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374,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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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374號
原 告 蔡志豪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11月17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6 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 段與自忠街口,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與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黃白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 萬0,100 元(工資3 萬0,600 元、零件1 萬9,500 元)。

又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通勤而受有交通費用9,900 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道路○○○○○○○○○○○○○○○○路○○○○號碼000051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順輾汽車修護廠出具之車輛維修單及仕達汽車百貨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 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定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著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且被告所涉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以及被告復未就原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 車損部分: ⒈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曾承諾賠償原告修車費用6 萬元,惟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6 萬元,尚難認可採,合先敘明。

⒉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 萬0,100 元(工資3 萬0,600 元、零件1 萬9,500 元),有順輾汽車修護廠出具之車輛維修單、仕達汽車百貨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於97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11月1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950 元為限(計算式:1 萬9,500 元×1/10=1,950 元),加計工資3 萬0,600 元,共3 萬2,550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

㈢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送廠維修長達2 個月,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通勤,致其受有交通費用9,900 元之損害,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6 紙及順輾汽車修護廠出具之車輛維修單為憑。

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03 年11月20日至104 年 1月20日止,有前揭車輛維修單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確實有以其他方式通勤之需求,又徵諸上開計程車專用收據所載之搭車日期為103 年11月12日、103 年11月21日、103 年11月22日、103 年11月23日、103 年11月28日、103 年11月29日,經核亦均在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9,900元,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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