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39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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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396號
原 告 阮少豪
被 告 詹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早上6 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往機場方向行駛,行經航勤南路與航勤北路路口處欲左轉時,被告疏於注意其行車方向前方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簡月微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時欲左轉,竟搶先自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超車,未等原告示意允讓,隨即貿然超越,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左前方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63,290元,系爭車輛所有人簡月微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慶達汽車桃園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被告違規舉發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經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第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依法於註銷期間不得駕駛車輛,被告卻於駕照註銷後仍駕車,此有違規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

其次,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回到機場後往機場口菓林村方向行駛,行經航勤北路要左轉航勤南路,要左轉時,其沒有看到左前方有車,當發生擦撞才知道前方有車而肇事。

再者,原告於警詢中陳稱:其從桃園國際機場長榮倉儲出口出發後直行往油三加油站行駛,行至路口航勤南路與航勤北路路口時準備左轉,當時是綠燈其要左轉時,對方(即被告)的左前車角擦撞到其的右後車角,從後方撞上來而肇事。

又查當時路況路面無缺陷、天候晴天、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號誌為綠燈通行、標誌及標線清楚,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綜上,堪認被告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行車動態亦欲左轉,前方系爭車輛尚未表示允讓,被告即駕駛肇事車輛率爾左轉,進而擦撞系爭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過失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車輛所有人簡月微既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洵屬有據。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已提出慶達汽車桃園廠出具之估價單,其上所載之修復金額為63,290元,包括零件費用26,930元、工資費用36,360元,有該估價單在卷為憑。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4 年1 月10日,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26,93 元(計算式:26,930元×1/10 =2,693 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9,053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6,360元+零件費用2,693 元=39,053元)。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9,053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於104年5 月4 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5 月5 日,堪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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