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445,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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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張峻豪
法定代理人 劉軍慧
被 告 黃春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許,沿台七線往復興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復興鄉三民村台七線15.1公里處時,對向即台七線往大溪方向,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特種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系爭公務車)於該處跨越雙黃線行駛,原告為閃避因而撞到系爭公務車,系爭機車受有多處損害,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43,400元,又原告請假2 日,損失工資2,400 元,另支出急診費用350 元,共計46,150元,但原告僅請求46,1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發生事故時應該要保留現場,等待警方來處理,不知被告為何要移動系爭公務車,又原告雖無駕照,但不代表原告應負擔全責,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參考,僱用被告之單位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完全沒有過失,先前被告表示僅願意賠償2 千元,令原告無法接受。

二、被告則辯以:當時被告跟著掃街車之公務車隊行駛,車速不快,亦未超過雙黃線,而原告係無照駕駛,在急彎地方跨過雙黃線撞到系爭公務車,系爭機車之刮地痕有11米,被告是被撞的一方,並無過失責任,因系爭公務車是大車,需要有反應時間及距離,不可能遭撞後立刻停止,本件已送鑑定,保險公司說鑑定結果其無過失,保險公司沒有辦法理賠原告,之前所提2千元係依據民俗讓原告買麵線、豬腳過運除霉氣,並非要賠償原告之金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及系爭公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受有修車費用、請假2 日不能工作等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但辯稱其係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其無過失。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各要件負舉證責任。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證明其完全無過失,首應敘明。

(三)經查,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有原告所提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經核無誤。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公務車跨越雙黃線行駛,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有所過失。

惟查:㈠原告於警詢筆錄雖指稱:「當時車速約40-50 公里左右‧‧行駛至肇事路段看到該貨車已行駛在我的車道上,是因為右彎路段所以我才撞到該車的左後輪造成車禍‧‧我車子三腳架、左側車殼、右後視鏡、前避振器、前車輪及鋼圈毀損以及右側車身毀損」(見本院卷第14、15頁),但被告於警詢時即否認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形,並稱:「我在自己的車道上行駛,當時車速約20-30 公里左右‧‧行駛至肇事路段看到一群騎乘機車的少年速度很快,其中一台機車車身傾斜可能無法轉彎直接撞及到我的左後輪胎及吸塵器,然後該車反彈至中央雙黃線處」(見本院卷第16、17頁)。

是以,尚不能僅憑原告之指述,遽認被告有跨越雙黃線行車之過失。

㈡依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拍攝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至第29頁),當時原告沿台七線往復興方向行駛,被告沿台七線往大溪方向行駛,兩造互為對向車,肇事路段係一略為右彎之彎道,該處有系爭機車之刮地痕長達11公尺,且該11公尺刮地痕係從原告車道(即往復興方向)靠近右側邊線1.2 公尺處往左前方延伸,橫跨原告大半個車道後還超越分向之雙黃線,延伸進入被告之車道內(即往大溪方向)約1 至2 公尺。

倘如原告所主張,當時被告駕駛系爭公務車已經跨越雙黃線進入原告往復興方向之車道內,之後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因為兩車撞擊位置在台七線往復興之車道內,則系爭機車之刮地痕實無可能會再延伸至台七線往大溪方向之車道內。

然如前述,系爭機車之11公尺刮地痕,橫跨往復興方向大半個車道後,確實越過雙黃線延伸進入往大溪方向之車道內約1至2 公尺,又參以系爭機車倒地時車頭壓在雙黃線上,足徵兩造發生撞擊之位置並非在台七線往復興方向之車道內,而在台七線往大溪方向車道內,被告辯稱其行車於自己之車道內,堪可採信為真。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認定為:原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自行控車失當滑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大貨車(掃街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其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認本件事故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專業之行車事故鑑定機構,與兩造均無故舊情誼,為公正客觀之第三者,其所作之上開鑑定意見,自屬可信。

㈣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尚不足採,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過失責任,即無從肯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事故後曾經移動系爭公務車。然查,系爭公務車為大型貨車,於行進中遭受撞擊後,其向前之作用力是否持續?是否能立即煞停?須視撞擊之力量、速度、方向,以及當時系爭公務車之車速與反應時間而定,而系爭機車相較於系爭公務車顯屬小型車,對於系爭公務車影響之力量較小,是被告所辯系爭公務車需要有反應時間及距離,不可能遭撞後立刻停止等語,合乎經驗法則,而堪可採。

其次,關於被告究係如何移動系爭公務車?因此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造成何種影響?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則縱令被告曾經移動系爭公務車,有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之疑慮,但尚不能以此反證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其先行墊付之鑑定費用3,000 元,合計4,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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