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50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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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506號
原 告 大硯人文行館西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香
被 告 王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遲延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屬於大硯人文行館西區社區,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民國99年7 月17日大硯人文行館西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制訂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社區住戶每月應繳2 千元管理費,被告先前均按時繳納,但自103 年8 月起,被告即未再給付管理費,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積欠103 年8 月至104 年7 月合計2 萬4 千元之管理費未繳,已逾2 期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前述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千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大硯人文行館西區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縣政府備查函、大硯人文行館西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大硯人文行館西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然被告現已積欠逾2 期以上應繳之金額。

準此,原告依前述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4 千元管理費,並請求自104 年8 月1 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大硯人文行館西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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