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56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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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569號
原 告 楊濟任
被 告 吳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358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將請求金額減縮為69,99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並廣為媒體報導及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杜絕防止詐騙,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在所不惜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被告於103 年4 月22日凌晨2 時3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A帳戶)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B 帳戶)之金融卡,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空軍一號客運長榮站以託運方式,記載收件人為「周華」寄送至臺北總站,嗣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供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103 年4 月24日晚間7 時許,佯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於網路上購物之商品購物付款過程有誤,須依指示更正,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許,以網路銀行ATM 轉帳方式,匯款69,995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B 帳戶內。

嗣前揭匯款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受有69,995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有關被告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A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B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此遭受該詐騙集團詐騙,於前揭時間匯款69,995元,受有損害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728 號、103 年度偵字第第19384 號偵查卷宗、本院103 年度易第115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前述新光銀行A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B 帳戶及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69,995元之損害,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99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358 號卷第3 頁),依法於103 年1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1日起,就其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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