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58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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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5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江宏平
被 告 鄭書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4元,及其中19,058元自民國94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本院104 年8 月14日審理中,將訴之聲明違約金部分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9 月16日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 年,約定利息按年率17.8% 計算,還款方式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方式,如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部分自到期日起,逾期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迄至94年2 月24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9,05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上開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晶鑽卡契約書、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及帳戶資料等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1,1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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