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596,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596號
原 告 陳翰林
被 告 林鴻岊(原名林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緝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7,998元,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

惟被告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1月26日前一週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4 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在某不詳地點,以每本帳戶2,500 元之代價,販賣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無證據證明該受領人尚未年滿18歲)使用,被告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6日撥打電話與原告取得聯繫,並佯稱原告前在網路購物所購買之產品扣款發生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前辦理更正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9年11月26日,匯款27,998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原告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受有27,998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案卷、104 年度他字第29號刑事案卷、100 年度易字第951 號刑事案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364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原告以ATM 轉帳27,998元之交易明細表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364號卷第34頁可考,而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前述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7,998元之損害,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99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6 月2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998元,及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