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59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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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59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丁維國
潘秀雲
被 告 林雅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632元,及其中51,678元自民國92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4年7 月1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前,原告將違約金之請求撤回,並縮減利率為19.97%。

經核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撤回以及就利率部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分別合於前述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友邦公司55,632元,及其中51,678元自92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而友邦公司已於98年9 月1 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上開債務,經催討仍未置理,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前對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但未提出具體之抗辯理由,於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到場表示願意以5 萬元與原告和解。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明細、債權讓與暨訴訟或執行同意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願意以5 萬元和解,之前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則未敘明具體之抗辯理由。

綜上各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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