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642,201508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6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駱亮諭
被 告 莊家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新臺幣伍萬玖仟零 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參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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