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65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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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6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被 告 陳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漢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漢東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漢東前於民國93年7 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陳漢東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 % 計付利息。

詎陳漢東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6 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4,634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陳漢東嗣於98年3 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為限定繼承,對於陳漢東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辦理限定繼承,僅願以繼承所得範圍內償還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陳漢東除戶謄本、被告聲請限定繼承狀、呈報狀及限定繼承遺產清冊影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㈡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陳漢東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有5 萬4,634 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嗣其死亡,被告固為陳漢東之限定繼承人,惟既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家事庭,而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僅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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