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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660號
原 告 蔡雅琪
被 告 swissweda集團負責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退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甲○○○○○○○○ ○○○○○之姓名,惟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甲○○○○○○○○ ○○○○○資料相關文件並不明確,其所提書狀難謂無欠缺。
又本院以104年度桃小字第660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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