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69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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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69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邱詠薇
被 告 陳仲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瑞杰揚,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由黃碧娟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 月1 日起連續5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 版,先予敘明。

被告前於86年3 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89年 3月17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 萬9,899 元、利息5,045 元、違約金1,000 元未給付,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5,944 元,及其中4 萬9,899 元自89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及經濟日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經查,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本金4 萬9,899 元及利息5,045 元外,另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000 元。

惟參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20% ,明顯偏高,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至1 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5 萬4,945 元(含本金4 萬9,899 元、利息5,045元及違約金1 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後,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100 元(包括裁判費1,000 元與公示送達費用1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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