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小,71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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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71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被 告 葉睦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49,501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表明上述利息部分減縮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事項,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其餘欠款則加計自帳單列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6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共積欠原告本金49,5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

而聯邦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帳單查詢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90元
合 計 1,09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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