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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民
被 告 鄭和豐(原名鄭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號路230 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稽,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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