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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869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被 告 黃少孚(原名黃義明、黃渝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2,609 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
嗣本院以104 年度桃小字第86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詎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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