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救,2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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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佩玲
代 理 人 劉永培律師
相 對 人 陳冬彥
法定代理人 陳耀郡
法定代理人 陳楊秀琴
相 對 人 陳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75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由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758 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暨審查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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