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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魯照慈
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
鍾承駒律師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葉順英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劉智賢律師
複代理人 丘翊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如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A-B-C-D-E-F-G-H 點之黑色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埔子段埔子小段209-5地號)與同段101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埔子段埔子小段209-3地號,以下分別以重測後地號簡稱之,合稱系爭土地)間應以附圖所示J-W-I 連接點線(本院按:此J-W-I 連接點線,非指附件補充鑑定圖上J-W-I 紅色連接點線)為經界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所示J-W-I 連接點線為經界,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101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1017地號土地相毗鄰,伊亦於其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居住其內,原均相安無事,未料,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其結果不僅嚴重減少伊所有土地之面積,更使系爭建物占用被告所有之1017地號土地,實有重新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
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為附圖所示J- W-I連接點線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間之經界應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重測後經界線(即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A-B-C-D-E-F-G-H 黑色連接點線),蓋現今測量技術進步、儀器更為新穎,且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面積均未減少,以此為經界線始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1016地號土地之西側與被告所有之1017地號土地相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經界,應為附圖所示之J-W-I 連接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
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
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
籍圖。
四、地方習慣。
亦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明定。
又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間經界爭議,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後,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7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鋼釘位置及
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保管之地
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
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
圖,此有本院105 年3 月24日之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4 月22日測籍字第1050600201號函附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105 年9 月8 日測籍字第1050003547號函附補充鑑定圖暨面積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97頁至第98頁,下分稱系爭鑑定圖、補充鑑定圖)。而依前揭之鑑測結果顯示,系爭土地之
經界為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A-B-C- D-E-F-G-H黑色連接點線,而以此計算系爭土地面積,原告所有1016地號土地面積為796.75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796平方公尺,僅增加0.75平方公尺,被告所有1017地號土地面積為134.21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134 平方公尺相較,亦僅增加0.21平方公尺,均與原登記面積甚為接近,復佐以證人即本件測量技士林訓獎到庭結證
稱:伊於鑑測前會向管理機關即桃園地政所調取相關資料
,諸如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103 年及104 年複丈成果圖、重測成果磁性檔暨數值檔等資料,並以經緯儀檢測圖
根點及可靠界址點測量,再依相關資料作成鑑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85反面至第87頁),而國土測繪中心既係由土地測量人員本其專業,輔以精密儀器鑑測而得,施測範圍涵
蓋系爭土地周邊相關客觀基準,其測繪結果可謂係採取精
密之科學方法,經專業智識技能判斷所得,其鑑定方法符
合現代科技之需求,應堪採用。
(三)又依系爭補充鑑定圖所示,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後之經界線雖有不同(即重測前經界線為附件補充鑑定圖A-K-L-M-N-O-P-H 黑色點線連線),然衡諸重測前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之副圖,使用迄今已90餘年,因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等因素已不敷使用,且當時測繪之
儀器較簡易,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致使地籍圖經界線計
算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面積略有不符,且近年來,社會政
經快速發展、土地分割頻繁、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
動之影響,致地籍圖與實地使用現況未盡一致,為杜絕經
界糾紛,乃有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必要,而因重測時係使用
較為先進及精密之測量技術與儀器,以較新科學方法測量
所得之結果,應較為可採,至重測後發生土地面積差異之
情形,恐係重測前之資料精度不佳,重測時使用較為先進
、精密之儀器與技術所致,尚不足推翻重測後之結果,併
此敘明。
(四)再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技師至現場確認系爭補充鑑定圖所標示A-B-C-D-E-F-G-H 點線之現況,其上A 、B 、C 、D 、E 、G 、H 點均係位於原告所有建物之
鐵皮圍牆內,其中A 、C 、D 、E 點落於系爭建物外之通
行道路上,其中B 點則落於系爭建物之階梯上,其中G 、
H 點則因位於鐵皮圍牆內深處而無法進入確認,另其上F
點落則於系爭建物之鐵皮圍牆外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2月9 日勘驗筆錄及系爭補充鑑定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4 頁至第128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是系爭土地間若以前揭A-B-C-D-E-F-G-H 黑色連接點線為經界,雖將致原告所有之部分建物及鐵皮圍牆坐落於被告所有之1017地號土地上,然系爭建物及鐵皮圍牆係於何時興建、興建
時有無申請鑑界、事後有無擴建等情均無從知悉,尚無從
僅以與原告使用之現況不符,即足以推翻前揭鑑定之正確
性。
(五)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J-W-I 連接點線為界,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原告所指界址施測
結果,倘依原告所指界址為界(即附件補充鑑定圖J-W-I紅色點線連線),其結果係呈現不規則形狀,且無從判斷
起始點(即J 點部分並無與任何地籍線或其他特定標示點
相連接),顯不合理,自難認原告前開指界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有之101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1017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A-B-C-D-E-F-G-H 黑色連接點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圖
附件(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9 月8 日測籍字第1050003547號函附 補充鑑定圖暨面積分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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