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12,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號
原 告 王宏勝
被 告 潘子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表示其從事香菇買賣,因為在北海岸金山地區有船,從大陸走私香菇及乾貨獲利豐厚,邀原告一起投資,每月皆能分紅,但要原告勿追問細節,經原告向朋友打聽得知被告確為基隆人,且兩造認識後,被告經常跑新北市金山地區,原告信以為真,同意加入投資香菇之生意,遂向友人借貸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於103 年6 月17日交予被告,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銷聲匿跡,先前之聯絡方式亦無回應,原告始發覺受騙。

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第179條、第184條及民法第114 準用第11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前開4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受被告詐欺給付投資款42萬元,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就被告以不實之事詐欺,令其而為意思表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證人陳永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2 年年初我先認識原告,之後102 年年底才認識被告。

我認識他們時知道原告是做土地仲介,被告當初找我投資乾貨的買賣,只是聽被告口頭說,被告是否真的做這個行業,我也不清楚。

被告說進口大批香菇,做香菇的買賣,還說以一股20萬要我入股,被告說每個月都有3 期的現金可以拿回來,也就是10天為一個單位,每10天就可以拿1 萬元現金回來。

我沒有入股,因為我當初沒有那麼多現金,後來據我所知被告就找了原告入股,被告後來約了我跟原告在春日路的海產店說了一樣投資香菇的事情。

(問:約在春日路海產店是幾年幾月的事情?)大概是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前2 個月以內的事情。

只有我們三人,當天是原告開車載我去大業路被告的租屋處,被告上車後們被告就說去春日路海產店吃飯。

吃飯時被告一直在說投資香菇、乾料的事情,我看被告他出手很闊綽,認為應該投資這個很好賺。

(問:海產店吃飯時被告是否有對你和原告說投資香菇細節?)有,一樣是說一股20萬,一股為一個單位,投資一股每10天可以獲利1 萬。

(問:10天1 萬元是紅利還是還本?)是紅利,這是被告自己講的。

(問:被告是否有說大批進口的香菇是放在哪裡?)這點我有問,但被告說這些都不用管,他都會處理,我只要知道哪一天分紅利就好。

原告已經有準備好錢了,因為原告在車上有拿錢給我看,我才知道被告之前有跟原告講投資香菇的事情。

而且被告上車後一直催原告和我,要投資的話趕快把錢拿出來,不然他自己賺就好。

(問:原告在車上拿錢給你看,數額是多少?)我看到是4 本,就像從銀行領出來的一樣,一本應該是10萬元。

在車上的時候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一直跟開車的原告說香菇投資的事,還說如果別人入股,原告就沒有這個機會了,到海產店時,吃飯聊天的中途,我看到原告把這4 本錢給被告。

被告說原告自己選擇10天一個單位如何起算,比方說5 號、15號、25號。

(問:當時被告有無簽收或寫收據給原告?)都沒有,我覺得可能是人性的弱點,分紅很快,被告又說這是不會斷的生意,是認識他才有的機會,所以沒有寫收據。

(問:原告是否有要求被告寫收據給他?)沒有,其實當時我也想入股,只是手頭上的現金不夠一股。

(問:去完海產店之後是否還有遇過被告?)在那之後本來都還聯絡得到被告,但是原告要向被告拿分紅的錢時,被告就不接電話了,原告要我打給被告,我打但是被告也不接。

原告有拿他與被告LINE的對話紀錄給我看,被告在LINE上說他會處理,但之後都沒有下文。

(問:你與原告、被告之前是否為好朋友?)被告曾請我和原告吃飯,還有去中壢的酒店,酒店花費至少2 萬,都是被告買單的,我才會認為被告做生意好賺,才會被他騙。

(問:香菇的生意,被告是否有拿照片給你們看過,或是說明他的管道為何?)這個我有問過,但是被告都故弄玄虛,說他不能講太多,要我們拿分紅就好」(見本院104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查證人陳永祥,與兩造均為朋友關係,無恩怨糾葛,且對於其所見聞之經過情形證述甚詳,自屬可信。

從而,依證人陳永祥前述證詞可知,被告以投資香菇買賣生意得每月三次分紅為幌子,邀原告投資,原告因此誤信而於上述時地將投資款40萬元交付被告,嗣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亦未曾分紅予原告。

證人陳永祥之證詞,核與原告之主張大體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受到被告詐欺而為投資香菇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交付投資款40萬元予被告一節,堪可採信。

原告援引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其被詐欺所為之投資香菇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洵屬有據。

惟原告主張超過40萬元投資款之部分,則乏證據得以佐證,該部分之主張,尚無從採認為真。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原告以受被告詐欺為由,撤銷締結香菇買賣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則兩造間之投資香菇買賣契約自始不生效力,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40萬元投資款,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該40萬元予原告。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3月17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新聞紙,依法於104 年4月6 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主張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其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部分,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同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14 準用第113條,主張被告賠償其損害40萬元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本院就上開部分之聲明,既已依撤銷該締約意思表示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其餘請求權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