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1339,2017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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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施公
法定代理人 施義昭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陳仕文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仕文聯合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於民國95年間起擔任原告(原名祭祀公業施公,於101 年11月27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施公)之總幹事,負責祭祀公業之法律意見諮詢、民事訴訟代理等事務,並於97年10月間受原告法定代理人施義昭之委託,辦理原告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事件。

詎被告明知法院所徵之費用為裁判費,而非訴訟標的價額,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8,832 元,應徵之裁判費為3,200 元,竟於97年10月28日,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施義昭位於臺北縣○○鎮○○○○○○○市○○區○○○路000 號7 樓之辦公室,向施義昭訛稱辦理該案須向法院繳納之確認費為298,832 元及3,200 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200 元及開立面額298,832 元之施義昭個人支票予被告,扣除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3,200 元後,原告受有298,832 元之損害,被告則受有298,832 元之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前於刑事訴訟案件中先以證人身分稱:沒有要求施義昭簽收云云,又以存證信函稱其前開證述詳實,再於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中自承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將餘款繳回原告,顯見被告嗣後提出之傳真回函係偽造用以欺瞞法院,以脫免其罪責:①被告前於102 年5 月27日在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329號施義昭所涉之侵占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檢察官問:何以會向施義昭收取編號50之2 之298,832 元?)答:編號50號費用是裁判費,就是編號49號的3,200 元,施義昭出帳有誤,將訴訟費用298,832 給我,我繳交法院3200元裁判費後,另將剩餘款項295,632 元退回給施義昭。

(問:何以未有退回款295,632 之沖回紀錄?)答:我不清楚,因為帳戶都是施義昭處理的,但我確定業已退回給施義昭。

(問:你退款時,有無要求施義昭簽收? )沒有」等語。

②其後原告於102 年5 月28日委託律師以律師函要求被告返還298,832 元,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以桃園水汴頭第120 號存證信函回覆:「來函所云之事項,本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329號侵占案件受傳偵訊,本人業將經過秉實呈報並為詰訊完畢」等語。

嗣後被告遭原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後,於102 年7 月2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交查字第1309號案件中,以被告身分稱:「(檢察官問:能否提出證據證明你確有將餘款繳回給告訴人?)答:沒有」等語。

⒉依證人陳志忠於鈞院之證述,可見當時就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295號補費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係法院先將裁定送予該案原告施義政(即施義昭之兄),其後由被告以傳真方式傳真予陳志忠律師之事務所,證人陳志忠請被告依系爭補費裁定所載金額通知施義政繳納,而嗣後施義昭因祭祀公業結帳需要向證人索取裁定,顯見被告辯稱:補費裁定係原告收到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系爭補費裁定當事人並非原告,法院不可能將之送達予原告,亦不可能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施義昭先收受。

⒊被告以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246 號詐欺案件之審判筆錄,辯稱:施義昭自承系爭補費裁定係其自己收到云云:①惟依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246 號詐欺案件之審判筆錄可見,當時祭祀公業施公有關繳納訴訟費用事宜皆係由被告代為處理,因施義昭對此種文書不了解,故只要被告說要繳多少錢,施義昭就配合給多少錢。

而施義昭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系爭補費裁定係陳志忠律師所交付,此與陳志忠律師於鈞院證述相符;

另3,200 元施義昭係以現金交付,非如被告辯稱係由298,832 元內扣除。

②又施義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因印象模糊,不確定補費裁定係由何人收到,但因都委託被告處理,故應係由被告收到裁定,否則施義昭不可能知道要繳納298,832 元。

此由施義昭證稱:被告說裁判費要298,832 元,伊就開支票給被告等語可知。

⒋又被告辯稱:原告未實際支出298,832 元,係由施義昭個人帳戶支出云云,但該筆費用並非施義昭個人訴訟之費用,無須由施義昭自行支出,當時係因施義昭為原告之管理人,且鶯歌區農會位於施義昭家斜對面,便宜起見而將祭祀公業帳戶內款項轉入施義昭個人鶯歌區農會帳戶,並自該款項支應祭祀公業支出,被告當時亦清楚系爭裁判費用皆係由祭祀公業帳戶內之款項支應而非施義昭個人款項,否則又如何會在祭祀公業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不查,未認定被告所提之傳真回函係偽造,原告則礙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而無法上訴第三審。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案之基礎事實已由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上易字第148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該案判決理由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施義昭陷於錯誤而獲有不法利益,並無刑法詐欺取財行為,原告於本件以相同事實再行主張被告施以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98,832 元,使其財產權受有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又被告主要係承辦祭祀公業之普通業務,很少負責祭祀公業之法律意見諮詢及民事訴訟代理,原告所指:被告從95年起負責原告之法律意見諮詢及民事訴訟代理云云,並非正確。

㈡又本件298,832 元係由施義昭本人支付,並非由原告帳戶內款項扣除、提領或進出,故原告自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以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返還利益云云,並無理由:⒈查原告全部財產自97年10月7 日至97年10月28日,其活期儲蓄存款同為1,435,400 元、定期存款同為400 萬元(僅有轉入之定存利息),並無提領異動(見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246 號刑事卷第70頁第17、18號欄),由上可證97年10月28日之298,832 元非由原告之財產所支付,原告並無財產之損害。

⒉於97年10月28日原告之出納會計並未提領「庫存現金」,原告並無以3,200 元之現金支付予被告:由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246 號刑事卷第70頁第17、18號欄觀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金額相同於97年10月7 日財產陳報時之1,435,400 元,其結存金額未見有提領異動資料,可證97年10月28日原告之出納會計並未提領庫存現金,原告並無以3,200 元現金支付予被告,被告所繳之3,200 元裁判費是從298,832 元中支出,並非由原告帳戶另行提領3,200 元現金支付予被告。

⒊另原告雖主張:298,832 元是於97年4 月2 日由原告帳戶中提領之現金200 萬元內扣給被告的云云,惟查:①上開現金至97年10月9 日已無留存,故原告於板橋地院97年度補字第1295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陳報訴訟標的財產價額時,除活存及定存外,別無其他現金財產陳報。

原告亦自認97年10月28日因無現金,所以由施義昭個人支存帳戶支付298,832 元,原告若有現金,則由原告直接支付現金即可,何須再由施義昭個人帳戶開立支票支付給被告,足證原告主張:298,832 元是從200 萬元內扣給被告云云係臨訟杜撰。

②於97年10月28日後亦未見原告由其支存或活存帳戶中提款支付予施義昭,足證被告已經將款項還給施義昭,否則施義昭早向被告請求返還,不可能事隔多年才為請求。

㈢又證人陳志忠對於97年10月間關於板橋地院97年度補字第1295號裁定相關事宜之證述,因已逾7 年,記憶模糊,陳述不清,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上開裁定之事。

再依據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246 號詐欺案件審判筆錄記載,施義昭已承認97年度補字第1295號裁定是其自己收到的,此部分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確認,原告於本件再為否認並非事實。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施義昭之兄施義政,於97年9 月19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施兩成等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該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事件,係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補字第129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8,8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 元,並命原告施義政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見板橋地院97年板簡調字第1230號卷第83頁民事裁定),該補費裁定上係記載施義政於起訴時所記載之地址台北縣○○鎮○○路000 號,即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施公之地址(惟該補費裁定之送達並無回證附於卷內)。

㈡該案原告施義政就97年補字第1295號案件於97年10月8 日提出陳報狀,陳報其新送達地址為台北縣○○鎮○○路00○0號(見板橋地院97年板簡調字第1230號卷第73頁),此地址為施義昭工作之鶯歌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㈢該案原告施義政於97年10月28日繳交裁判費3,200 元(見板橋地院97年板簡調字第1230號卷裁判費收據)。

㈣該案原告施義政於板橋地院上開案件98年1 月8 日開庭時,係由陳志忠律師出庭並提出施義政出具之委任狀(見板橋地院97年板簡調字第1230號卷第117 、118 頁)。

㈤板橋地院原承辦股以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91,827 元為由,於98年3 月18日經簽准(見板橋地院97年板簡調字第1230號卷第159 頁)將案件移送民事庭以98年訴字第813 號案件審理。

㈥板橋地院民事庭98年訴字第813 號案件以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2,091,827 元,應繳納裁判費21,790元,施義政僅繳納3,200 元,而於98年4 月15日裁定命施義政補繳裁判費18,590元(見板橋地院98年訴字第813 號卷第5 頁)。

㈦原告於102 年6 月6 日以同本件起訴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288 號),由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易字第246 號案件以被告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案件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刑事判決2 件)。

㈧原告以被告行使偽造之傳真回函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行使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277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中(見本院卷第142 至146 頁不起訴處分書,及第152 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上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8,832 元,應徵之裁判費僅為3,200 元,竟於97年10月28日向施義昭訛稱該案須向法院繳納之費用為298,832元及3,200 元,致施義昭交付現金3,200 元及開立298,832元之個人支票予被告,而使原告受有298,832 元之損害,被告受有298,832 元之利益,被告係成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然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⒈有加害行為。

⒉有故意或過失。

⒊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

⒋侵害他人之權利。

⒌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

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固有規定,惟應由主張之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其中包括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

另「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

㈢本件原告主張:施義昭是交給被告3,200 元之現金及298,832 元之支票,被告多取得298,832 元之款項,且全數未歸還乙節,被告係抗辯:伊只取得298,832 元之支票票款,並未另取得3,200 元之現金,而298,832 元之票款扣除繳交之裁判費3,200 元後,餘額295,632 元已經退還予施義昭等語,並提出載有原告名義之傳真回函1 件為憑。

經查:⒈施義昭係於97年10月28日通知被告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辦公室協助辦理繳裁判費事宜,施義昭並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298,832 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FA0000000 、發票日97年10月28日、付款人為鶯歌鎮農會,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被告於97年10月28日上午先持系爭支票前往鶯歌鎮農會提示兌領後,於同日下午持向新北地院繳納裁判費3,200 元,嗣後並將法院開立之3,200 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下稱繳費收據)交予施義昭等情,業據施義昭於前開詐欺案件中證述無訛。

而被告在祭祀公業97年10月28日之總號82、83現金支出傳票上均有簽名,其中總號82之現金支出傳票上之摘要欄載明「裁判費(派下員之訴)」、金額為3,200 元,另總號83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摘要欄載明「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確認費」、金額為298,832 元等情,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頁),被告就此2 張現金支出傳票之簽立過程已陳稱:伊是先簽了298,832 元之現金傳票,到法院去繳3,200 元回來後,拿3,200 元之收據給施義昭,才簽了3,200 元之現金傳票等情,原告則不爭執現金支出傳票2 紙其上之內容均係施義昭所填具,及原告之帳目係施義昭所製作,帳務係施義昭所管理等情,則施義昭於刑事案件中所證稱:「被告是說『裁判費』要298,832 元」云云,已與其在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記載之「裁判費(派下員之訴)、3,200 元」及「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確認費,298,832 元」之內容不符而不足採信,至施義昭於詐欺案件偵查之初所證稱:係被告填具2 張支出傳票向其領款云云,亦非實在(見102 年他字第3337號偵查卷第33頁)。

故被告抗辯:其到法院繳3,200 元回來後,拿3,200 元的收據給施義昭,才簽了3,200 元之現金傳票等情,係有可能。

又查,法院當時所寄之補費裁定係由施義昭自己所收受,施義昭也看過裁定後始支付款項予被告等情,亦據施義昭於刑事案件中所是認(見103 年度易字第246 號卷第43、45頁),故施義昭於本件審理時再改稱:其不確定當時有無收到補費裁定,其當時未得知裁定內容,而是被告告訴伊要繳多少,伊就給被告多少云云,即難採信。

⒉另查,3,200 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其總號欄為82,而298,832元現金支出傳票之總號欄則為83,然現金支出傳票之總號欄亦為施義昭所自行填載,其是否即必按照時間之先後順序而編列總號並未可知,因觀原告所提出被告另支領車馬費及薪資之現金支出傳票26紙(見102 年他字第3337號偵查卷第42至67頁),其中亦有總號欄未填載編號之情形,是亦難因3,200 元現金支出傳票之總號在298,832 元現金支出傳票之總號之前,即認被告所抗辯:其是先簽298,832 元現金支出傳票,之後才簽3,200 元現金支出傳票乙節為不實。

⒊再查,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述:其於上開時地向施義昭拿取法院裁定及面額298,832 元之支票,伊到施義昭辦公室時,施義昭就拿支票及裝有法院裁定之信封給伊,信封上之便利貼寫「298832」元,施義昭說這是訴訟費要繳納之金額,伊簽立298,832 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後,下午到法院繳費發現裁判費為3,200 元後,就將裁判費收據正本、裁定正本及剩下之款項295,632 元還給施義昭,並另外簽立3,200 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伊有要施義昭將298,832 元之傳票撕毀作廢,之後並以傳真方式要施義昭簽名確認後回傳等情,而補費裁定既係由施義昭自己所收受已如上述,施義昭並以上開方式將裁定及支票交予被告,故被告抗辯:是施義昭開好298,832 元之支票要伊去繳納此金額,伊即簽立298,832 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伊繳費回來才又簽立3,200 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乙節,係屬可採。

至施義昭於本件陳稱:其係於102 年後始自陳志忠律師處取得裁定影本及3,200 元之繳費收據云云,與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述已有不符而尚難採信。

⒋復查,施義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於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曾經傳真給你確認把298,832 元表示要作廢?」時,施義昭係回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審判筆錄),於本件審理時始主張:並無被告以傳真表示要把298,832 元傳票作廢之事。

又依上所述,被告至法院繳交3,200 元後,已將3,200 元之繳費收據交予施義昭,如被告當時未退還多餘之款項,則施義昭於97年10月28日後為何一直未對被告多領取298,832 元卻無繳費收據乙事表示有異而為質疑或查證,直至102 年6 月6 日因祭祀公業欲查核施義昭所製作之帳目時,施義昭始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是被告依此情節抗辯:其當時已將餘額295,632 元退還予施義昭乙節,即為可能。

⒌再就被告所指:伊將多餘之款項295,632 元還給施義昭,伊之後並以傳真方式要施義昭簽名確認後回傳,有傳真回函1紙為憑乙節,觀被告於刑事案件所提之此傳真回函內容為:「致施義昭先生:為本人於日前10.28 受託至板橋法院繳納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裁判費乙事,因已找還餘額295,632元並簽有實繳3,200 元裁判費傳票乙紙與已繳費收據與閣下,事於日前本人另簽與閣下該298,832 元之傳票請逕予以撕毀或作廢。

為此特予通知請求如上。

陳仕文2008.10.29。

註:如已收知,敬請簽章後回傳即可」(見103 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卷第61頁傳真回函影本,即本院卷第74頁),而其上蓋有祭祀公業施公之印文,並有施義昭之簽名及蓋章,該回函上所顯示之「0000000000」傳真號碼,係施義昭所經營之鶯歌鐵路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真號碼,而此祭祀公業施公之印文及施義昭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等情,為施義昭所不爭執,至於被告當時傳給施義昭之函原本,被告表示已不存在(見103 年易字第246 號刑事卷第60頁反面被告103年9 月16日之陳報狀,即本院卷第75頁)。

而上開傳真回函之原本於本件審理時本院並無法取得,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審理詐欺案件時認定:「以目視、觸摸等方式進行勘驗,該傳真回函之紙張並非感熱紙,類似於一般印表紙,且紙張顏色偏黃,而傳真輸出通常有感熱式或雷射碳粉列印兩種方式,前者使用紙質柔軟、較薄之感熱紙,後者則使用一般印表機使用之影印紙,被告辯稱其當時使用碳粉列印輸出之傳真設備,該紙即為施義昭當時回傳之傳真原本,尚非無據」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及反面),又上開傳真回函之發送傳真日期雖記載為「Aug 14,2026」,非本事件發生之97年(2008年)10月29日間,然此顯然有誤之發送日期為發送方傳真設備之設定,非接收方即被告可得設定,再參被告所提出於97年間由施義昭所發送之另份傳真,其上發送日期之年度亦同載為「2026」(見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42 頁),可知施義昭所使用之傳真設備就日期之設定有誤,不能因此日期有誤即據以否認傳真回函之真正,且如認此傳真回函之原本為原告所主張:係被告於103 年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始偽造而提出云云,則衡情被告亦應以其所述之97年10月29日之正確日期為偽造之內容,而非以上開所示顯然有誤之日期為偽造,又被告於97年11月後即已自祭祀公業離職,其如欲於離職後已達6 年之103 年間為應訴而再尋找祭祀公業之印文及施義昭之印文、簽名式予以剪貼影印偽造,甚或再回去利用施義昭辦公室之原傳真設備發出偽造之上開傳真回函,均有困難。

又上開傳真回函之原本經另案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遭剪貼影印,該局回函表示:「送鑑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46 號原卷一宗,其內第61頁爭議文件(即被證8 號)經檢查後認係碳粉成像之影列印品,由於影列印文件之製程變數甚多,故本案在缺乏足夠且明確之辨識特徵下,歉難鑑定其上『施義昭』之簽名是否係自他處剪貼後再複印製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 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666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4 、145 頁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傳真回函係偽造,是被告抗辯:依傳真回函可證其已將295,632元返還給施義昭乙節,堪予採信。

㈣綜上,原告主張:施義昭另交予被告3,200 元之現金,及被告領取298,832 元票款後未交還剩餘之295,632 元,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298,832 元之損害,或被告受有298,832 元之利益,被告係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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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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