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22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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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陳螺月
被 告 陳鉦錩 原籍設桃園市蘆竹區海湖里17鄰海湖2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陸續向原告借款但未償還,民國98年6月10日被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690 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用作清償。

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原告提示卻不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證,經核無訛,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定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揆之前揭法條,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31日(即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TH 0000000│陳鉦錩│  690萬元   │98年6 月10日│103 年1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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