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30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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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周婉如
被 告 陳昌輝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至101 年8 月間,陸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4,000 元借與被告,其中30萬元係於100 年5 月5 日匯至被告父親帳戶,被告期間曾歸還原告部分現金,迄至101 年8 月止,尚積欠原告50萬元未清償,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電話錄音譯文以證明被告確實積欠其50萬元,被告固曾於對話中使用「還」等字詞,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意思,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故不得僅以被告無意間所使用之辭句逕認定兩造所成立之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

再關於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之時間,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104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稱其係於101 年8 月間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惟嗣卻改稱其於100 年5 月至101 年8 月間,陸續提領66萬4,000 元借與被告,迄至101 年8 月止,扣除被告已清償之款項,被告尚積欠原告50萬元,前後所述不一,尚難認可採。

此外,原告未就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曾交付借款與被告一事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債務50萬元未清償等語,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電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8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 經查,觀諸原告前所提出之起訴狀及存證信函均一致稱「被告於101 年8 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當時原告念及情誼,遂允諾借貸,台端於當時收執該借款後,迄今均未返還」(見本院卷第4 頁至7 頁),惟原告嗣於審理時卻改稱「100年5 月起至101 年8 月間,陸續提領66萬4,000 元借與被告,迄至101 年8 月止,共交付66萬4,100 元與被告,其中30萬元係匯至被告父親帳戶,被告期間陸續還款,迄至101 年8 月止,尚積欠原告50萬元」等語,已見原告對於兩造間究係如何、於何地就借貸關係達於意思表示一致、各筆借款之時間及金額為何、交付借款之方式等節前後陳述均不一致,是原告前揭主張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再原告就其主張自100 年5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共交付66萬4,100 元與被告乙情,固據提出現金提領紀錄暨匯款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惟原告提領或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之原因,縱原告確實曾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或匯款至被告父親帳戶,然其所提前開證據仍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互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原告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㈢ 再原告固復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電話錄音譯文證明被告確實積欠其50萬元,惟徵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電話錄音譯文所載:「原告:『陳昌輝(即本件被告)麻煩你,把欠我的50萬還給我,我有急用. . . ,謝謝你,我相信你會還我錢的,希望你不要讓我失望,感謝你!』、被告:『我公司在打平狀態中你年底要我給你那是不可能!除非你希望我倒閉給你看!』、原告:『那你何時才可以還錢呢?』、被告:『我說過會給你!但不是在我起頭還沒平穩就把錢給你!』、原告:『希望你平穩就先把錢還我,我辛辛苦苦好不容易才存的錢,希望你公司可以快點賺大錢,快點把錢還我,不要讓我等太久,沒錢很多事都不能做;

考量你公司正在起步,一次拿出50萬會造成公司的負擔,那你每個月還我5,000 ,有多的錢就多還一些,從這個月開始匯款,每個月10號前匯款,麻煩你了』、被告:『我說過會還你!但你不要設定別人怎麼還!欠你的我有記在心上!你欠我的我也記在心上!我也不會拖太久!會還就是會還!不用你設定!』」、「原告:『陳昌輝你欠我50萬,哪時候要還,那已經2 年多囉,到現在. . . ,從101 年的10月26日離婚到現在,當初因為是夫妻相信你,所以,我沒有寫借據,那你就想要賴掉了嗎?』、被告:『我沒有說我要賴掉阿,我不是有跟你講了嗎?』、原告:『啊,你哪時候要還啊,你哪時候要還錢』、被告:『我會盡快弄給你妳,但是,妳不要一直在那邊講』」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17頁),固見被告於經原告質問其於何時還50萬元時,並未對該筆債務存在一事爭執,然被告對此則辯稱其係允諾原告「將來被告開設汽車保養修護廠如有盈餘,願將部分盈餘贈與原告」,此為附條件之贈與等語。

而查兩造於100 年5 月至101 年8 月間仍為夫妻關係,衡諸常情,夫妻間因存在夫妻情感,金錢交流本即頻繁,且原因可能多端,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資助被告開設汽車保養修護廠,而交付金錢與被告(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而被告於錄音譯文中所稱「會還」二字,其法律意義不明,雖可能係承諾返還消費借貸關係之清償借款義務,但亦可能被告係基於離婚因素而情感上認為須返還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非基於金錢借貸關係所交付之款項,故而於與原告之對話中允諾願於汽車保養廠有盈餘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將財產移轉與原告,故實難僅憑被告於對話中對原告使用「還」之字眼,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係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是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不足作為兩造就系爭50萬元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交付借款」等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借貸債權50萬元存在,並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借款等語,要非可採。

四、綜前所述,原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其曾交付5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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