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30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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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呂清吉
訴訟代理人 呂學在
呂鴻欣
被 告 陳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B-C-D-E-F-G (即英文字母大寫部分)之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68 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則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3 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桃園市政府以府地測字第1020243632號公告辦理下庄子段地籍圖重測,後原告對八德區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辦理重測468 號土地、463 號土地之界址結果不服(103 年重測結果即為附圖所示A-B-C-D-E-F-G 之連線,亦不服於103 年12月5 日之桃園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之調處結果),認468 號及463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鈞院卷第25頁照片所示之水泥短牆為界址(即為附圖所示a-b-c-d-e-f-g 之連線)方正確,而原告認103 年重測之結果使468 號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有二,包括①係因被告將463 號土地買賣予他人時,將部分原告468號土地之面積挖去賣給別人、②於103 年6 月20號重測之協助指界時,被告與重測前下庄子段508-4 號及479 號土地所有人有所協議而調整地籍線,使重測結果與舊地籍圖不相符,但原告並未同意此協議。
另原告亦認103 年之重測結果與舊地籍圖顯示之線型不符,復與100 年6 月16日463 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不相符(指東面面寬由12.6公尺變更寬),故原告認468 號土地及463 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告之指界為準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468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463 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b- c-d-e-f-g之連線。
三、被告則以:伊認同八德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所作之重測結果、桃園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於103 年12月5 日之調處結果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104 年9月23日鑑測之鑑定圖(即附圖)所示之大寫英文字母A-B-C-D-E-F-G 為上開兩地號之界址之結果,又被告並無跟重測前下庄子段47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買賣,而原告所說鈞院卷第25頁之水泥短牆是伊蓋在463 號土地之房屋之基地座,是為了房屋要開窗戶,所留下之長條空地,非以水泥短牆做為與468 號土地之界址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為468 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463 號土地所有權人、468 號土地與463 號土地間有1 水泥矮牆、下庄子段於102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原告不服103 年12月5 日之調處結果等情,業據八德地政事務所提供468 號、463 號土地第一類土地公務用土地謄本、原告提出之照片13 張、桃園市政府104年2 月17日府地測字第1040043260號函1 紙等附卷為憑,復有國土測繪中心提供之103 年12月5 日桃園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1 紙在卷可證,足認本段落所載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判斷468 號土地及463 號土地界址(下稱系爭界址)之標準為何?㈡系爭界址應劃定為何?
㈠判斷468 號土地及463 號土地界址(下稱系爭界址)之標準為何?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可知,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
⒉其次,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
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地方習慣、各土地使用現況、各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茲將上開標準逐一審酌如下:
⑴鄰地界址部分:
原告所有之468 號土地曾與鄰地即重測前下庄子段486 號土地(重測後為八德區建國段453 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並經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338 號判決後,方能確認界址為何,此有104 年度桃簡字第338 號案件全卷及該判決在卷可稽,況原告亦質疑重測前下庄子段508-4 號、479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共同調整地籍線使原告所有之468 號土地面積減少之情事,可認原告對468 號土地相鄰之地之界址有所爭議,故本件尚無從以鄰地之界址作為參酌依據,進而劃定系爭界址。
⑵現使用人之指界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b-c-d-e-f-g 之連線,被告則主張系爭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B-C-D-E-F-G 之連線,可知,兩造各自指界後對系爭界址如何劃定有重大爭執,故現使用人之指界即難為判斷之參考依據。
⑶舊地籍圖部分:
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早於第2 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再行複製,是於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
惟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程度,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方有再次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之必要。
有鑑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因測量技術乃至於使用儀器必較前次測量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則舊地籍圖自必與現狀不符,故於確定系爭界址時,即非能全以舊地籍圖為依據。
⑷地方習慣部分:
所謂地方習慣係指該地區(段)多數人慣常採用之方式,如田埂、水井、特種作物、植栽等為界,而非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
惟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兩造均未提及當地有何地方習慣,自無從以地方習慣確定系爭界址甚明。
⑸使用現況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界址應以本院卷第25頁照片所示之水泥短牆為準,惟原告所有之468 號土地至今,迄未建屋使用,但周圍均已蓋起農舍(原告於104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104年9 月23日履勘時均如此自承,見本院卷第19頁、第42頁反面);
而被告所有之463 號土地則蓋有建物(建號為八德市○○○段0000號),而據被告所述,系爭水泥牆為被告所留之基地座(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可知,原告既未曾蓋設任何地上物於468號土地,而被告確有於100 年11月3 日左右,申請為463 號土地鑑界,並由八德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坐落於463 號土地上之上開建物係於101 年4 月24日完成(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被告所述該水泥短牆為被告於463 號土地上蓋建物時所蓋之基地座乙情,尚非全然無憑,今設置水泥短牆之人即被告,既否認該水泥短牆係蓋來作為系爭界址之標記之用,故本件尚難以使用現況(水泥短牆)判斷系爭界址。
⑹換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部分:
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惟兩造既均對其各自所有土地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即重測前下庄子段時)無爭議,則依據國土測繪中心施測結果換算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作比較,自可成為重要之判斷依據。
而依本院上開分析及說明,⑴至⑸之標準均不宜作為本件之判斷基準,故本件應以⑹之基準作為系爭界址之判斷及劃定。
㈡系爭界址應劃定為何?
⒈經查,本院於104 年9 月23日會同兩造及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系爭界址,並出具鑑定書及鑑定圖(即本件之附圖),而附圖所示A-B-C-D-E-F-G 之連線為被告指界之結果,亦為103 年八德地政事務所為地籍重測之結論(亦為調處後之結論);
另附圖所示a-b-c-d-e-f-g 之連線為原告指界之結果。
參以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人員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463 號及468 號土地上檢測103 年度地籍圖重測時設之圖根點,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此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觀國土測繪中心已由具備專業知識之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作為檢測圖根點之位置,並參考系爭界址處之測量前後之地籍圖及日據時代之舊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55 頁及第160 頁),輸入電腦後以自動繪圖儀製作得出之鑑定圖,故其就原告指界及被告指界之測繪圖根點、地籍線連線與計算之面積應屬可信、正確,當可作為上開⑹基準之判斷之重要參考資料。
⒉復查,468 號土地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為1147㎡、463 號土地於重測前登記面積為828 ㎡,此有該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今若採取原告主張之a-b-c-d-e-f-g 連線作為系爭界址,則468 號土地將增加23.16 ㎡、463 號土地將減少7.01㎡;
若採取被告主張之A-B-C-D-E-F-G 連線作為系爭界址,則468號土地將增加8.33㎡、463 號土地將增加10.82 ㎡。
可知,採取被告主張及103 年八德地政重測後之結果,兩造之土地面積均會增加,且不會影響在土地上已蓋之建物(即界址之連線不會劃過任何建物),反之,若採取原告主張之方案,則468 號土地大幅增加26.16 ㎡,而463 號土地反減少7.01㎡,此結果對被告並不公允,故本院以上開⑹作為劃定界址之基礎,衡酌系爭界址為附圖所示A-B-C-D-E-F-G 之連線對兩造均無不公之處,亦無影響現有建物之虞,自應以被告主張之A-B-C-D-E-F-G 連線之方案,劃定系爭界址較為妥適。
⒊至原告雖有上開①之主張認被告與重測前下庄子段479 土地(今為八德區建國段464 地號土地)之地主有買賣關係,因479 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增加了39.92 ㎡(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被告有與479 號土地之所有人有買賣土地之相關證據,自不能僅以479 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而遽認被告有賣出463 號土地予479 號所有人,再藉由103 年重測時,從原告之468 號土地之面積取回已賣予他人之面積(即原告所主張被告買賣土地時,從原告這邊挖去賣給別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上方),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無相當證據,尚無從影響本院對系爭界址所為之上開判斷。
又原告上開②之主張,認被告有與重測前下庄子段508-4號及479 號土地所有人有所協議,進而調整地籍線,使重測結果與舊地籍圖不相符,並提出103 年度八德市地○○○○○○○段00000 ○000 ○○000 號土地)地號自行指界切結書1 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查,該切結書切結之地號為508-4 及508 號,但508-4 號與原告所有之468號土地並不相鄰,且切結書上亦載「…雙方對此自行指界結果知悉並對重測後面積增減並無異議…」等語,顯見508-4號土地所有人與被告對於指界後會影響土地面積乙情知悉但確實未特意精算土地之面積即行指界,故原告執被告與原告不相鄰之土地間之指界,認定被告此指界有影響(或故意影響)原告468 號土地面積與系爭界址之結果,尚稍嫌速斷,仍不能推翻本院對系爭界址之判斷結果。
另原告直指採取如附圖所示A-B-C-D-E-F-G 之連線,會有所謂超過2%之公差之情事,所以不合法云云,惟依原告自己所提出之106 年3 月12日民事答辯狀之附件2 ,顯然有記載「…是以地籍圖重測作業並無規範面積增減容許無差,惟舊地籍圖依日據時期土地複丈管理及光復後臺灣省政府訂定之『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該規則臺灣省於民國71年廢止)規定,人工面積計算容許有2%之公差…」(見本院卷第142 頁),可知,八德地政事務所103 年之地籍重測就是「地籍圖重測作業」,並沒有規範面積增減容許無差,而原告所指2%之公差是已廢止之土地建物複丈規則所規定,自無從適用於本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末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3 日間所申請鑑界之複丈成果圖,標明463 號土地之東邊面寬為12.6㎡,而如附圖所示463 號土地之東邊面寬則約為13.25 ㎡(計算式:2.65CM500CM ÷100CM ),故認被告之指界與100 年之複丈成果圖不符,惟查,100 年之際下庄子段尚未實施地籍圖重測,當時之複丈結果僅為參考資料之一,未必一定僅能依該複丈結果認定系爭界址,且本院已說明若採取原告所指之a-b-c-d-e-f-g 連線之方案,雖463 號土地之東邊面寬確實約略為12.6㎡而與100 年11月3 日之複丈成果圖相符,但原告之468 號土地面積會大幅多出26.16 ㎡,本院仍認選擇兩造均能增加土地面積之方案,當較符公平原則。
⒋關於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均認為無必要,理由說明如下:
⑴聲請傳喚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院作證部分。
查原告係認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未參照原始舊地籍圖做測量,惟本院已電詢及函詢國土測繪中心,經中心回覆確有以原始地籍圖作為鑑定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60 頁),故原告此部分之疑慮已不存在。
況經原告提出欲詢問鑑定人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138 頁),本院認問題1.「請問國土測繪中心,是否站在公平不偏頗的立場施測?」並不適合在無任何證據下,無端質疑他人專業及立場,故此問題無助系爭界址之釐清。
問題2.「請問國土測會中心,是否採用經緯儀施測?且新舊儀器是否有差別?」則於鑑定書中已詳載。
問題3.「是否依據八德地政事務所所保管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來施測?」、問題11. 「依原告在民國93年5 月5 日所申請之數化地籍圖謄本和貴單位所製作出在民國104 年12月1 日的鑑定圖相比有誤差面寬60公分,為何貴單位製作鑑定圖不需比照舊地籍圖?」部分,已由國土測繪中心答覆如上開函、且鑑定書亦有詳載。
問題4.「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所作之土地鑑界時,土地面積計算表所成列出的數化面積是多13平方公尺,加上與鄰地508之4 購買的10平方公尺所呈現的面積應為多23平方公尺,而不是依您所施測的結果多10.82 平方公尺,那麼請問原本多的12.18 平方公尺在那裡?」、問題5.「請問多的12.18 平方公尺是否變成鄰地下庄子479 地號去呢?」、問題6.「如果不是那12.18 平方公尺在那裡?」,本院觀八德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16日之463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5 頁),可得知當時463 號土地「平均面積」欄載為「841㎡」、「改正面積」欄載為「828 ㎡」、「計算式及配賦率」欄則載「誤差:13」,顯見當時複丈之結果,463 號土地並沒有多13㎡,因最後更正面積仍載為828 ㎡,故原告認多出13㎡乙情,應屬誤會;
況若依被告主張之系爭界址之連線,463 號土地面積確實會增加10.82 ㎡,亦符合被告一直以來始終主張曾向重測前下庄子段508-4 號所有人買10㎡之土地之情節。
問題7.「當天施測您說479 地號多的39.92 平方公尺是道路關係,依原告向市府測量科陳情所回覆之內容表示,如果是用1/1200比誤差是24公分;
1/500 比是10公分,而人工面積計算也只能容許有2%的公差,那為何479 地號多的面積是多於2%?」、問題10. 「依您所施測的原告土地面積是多了多少平方公尺?是否在公差比2%左右?」部分,本院已說明如上,係因原告誤解有2%公差限制之規定。
問題8.「從貴單位的所提供之鑑定圖上的面積分析表中所算出的面積較差,為何是以兩方指界去和登記面積相減,而不是兩方指界所相減之面積較差?也因為如貴單位所提供之鑑定圖上的面積分析表中所算出的面積較差去誤導法官作出之前的錯誤判決。」
部分,惟原告所指之錯誤判決不知為何判決;
另面積本係以兩造各自指界之方案與原始登記面積做比較而計算面積差,故原告此部分亦有誤會。
問題9.「依100 年6 月16日買賣鑑界圖上所標示的面寬為12.6平方公尺,而您所施測的508 地號依原告指界的面寬是多少公尺?依被告所指界的面寬又是多少公尺」、問題12. 「而有誤差面寬60公分,貴單位卻在民國104 年12月1 日之鑑定書上第三條第六項所指重測當時糾紛調處之調處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部分,本院已分析463 號土地之東邊面寬確實有改變如上開⒊部分所述,並說明本院採取被告主張方案之理由,故問題1.至問題12. ,本院認均已無傳喚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
⑵聲請調閱重測前下庄子段484 號、485 號、486-3 號、486-4號、486 號、508-4 號等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依據之相關糾紛圖籍。
惟查,此等地號之土地與兩造之系爭界址紛爭之關聯性為何,原告並未充分說明,又地籍圖重測就是要解決因測量技術影響,而造成過去地籍線劃分不準確之問題,原告卻堅持主張要以相鄰地號或附近地號重測前之複丈成果圖或地籍調查表等圖,依比例尺計算出各地號之長寬高作為現行重測後界址之依據,但如此主張實與地籍圖重測之目的違背(意即原告一直主張重測後之結果要跟重測前之相關複丈成果圖相同,但重測目的就是為了用最新的科技去重新測量地籍、釐清地籍、改善地籍,如果重測出之結果,一定要跟過去之複丈成果圖完全相同,那何必以最新之科技、耗費人力物力財力而重測),故本院認除重測後之地籍圖之界址,有嚴重劃經建築物、河道等狀況,將造成日後有拆屋還地等類此影響重大影響之情事或有極端不公允之結果,否則認原告聲請調閱全部之相關圖籍尚無必要(即本院認本件尚無庸進行地籍圖「成圖背景之查證程序」)。
⑶聲請再次由臺北都市發展局測量大隊重新鑑定。
惟查,本件國土測繪中心並未給予系爭界址要如何選擇之建議(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縱再次請測量大隊鑑定,亦僅係查核原告指界與被告指界之圖根點及其他之圖根點無誤後,作連接線之劃設及面積計算,最終仍須選擇何人所指之連接線較適合作為系爭界址之劃設線,故再次鑑定於本件顯無必要。
⑷聲請傳喚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邱俊、呂炎璋、技佐李維宸。
惟查,邱俊與呂炎璋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傳喚之必要性與關聯性;
李維宸部分,原告僅空言指摘李維宸有私自調整463 號土地及其鄰地之面積之行為,但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自純屬原告臆測之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故本院認原告未說明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及關聯性,故傳喚此等證人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後,認系爭界址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連線,在兩造間之468 號及463 號土地間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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