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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10號
原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被 告 曾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淑麗前邀同訴外人曾禎祥及被告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簽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各1 紙,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2月17日止,每月為1 期,共計2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華僑銀行基準利率加5.32%計算,並於每年1 月、4 月、7 月及10月21日,依華僑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未按月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自應繳款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陳淑麗於93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28,865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清償責任,嗣華僑銀行於94年9 月1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予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依此,堪信上情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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