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31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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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林道旋
被 告 吳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對面之北上車道處,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後,心生不滿,竟手持鋁製球棒下車至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左側,見原告欲下車之際,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故意,先徒手將原告強行推回駕駛座,復持鋁製球棒從車窗伸入車內多次毆擊原告,導致原告無法下車,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原告行使其自由下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肘挫傷及肘擦傷之傷害。

被告上述強制及傷害行為,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而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須賠償原告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而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486 元計算之因傷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共計441,342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342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強制及傷害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過高,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經查,被告於102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0 號對面之北上車道處,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後,心生不滿,竟手持鋁製球棒下車至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左側,見原告欲下車之際,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故意,先徒手將原告強行推回駕駛座,復持鋁製球棒從車窗伸入車內多次毆擊原告,導致原告無法下車,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原告行使其自由下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肘挫傷及肘擦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402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上情為真。

進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職業為計程車駕駛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99年8 月23日北縣個職字第0000000 號函所示內容,以每車每月為38,636元、每月實營26天計算,則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有前開函件1 紙在卷足參;

復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原告不適宜工作之期間為何,該院以104 年7 月22日樂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病患林道旋於102 年2 月19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診治,主訴左側肘腫脹及挫傷,經X- ray診斷並未有骨折現象,故為挫擦傷,若再參酌職業考量,建議修養壹週為宜」等語,有該函1 紙在卷可稽。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傷期間之無法營業之損失,應以一週(七日)、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 元加以計算,而為10,402元(計算式:1,486 元×7 日=10,402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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