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34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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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42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詹雪如
被 告 莊龍雄
莊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龍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莊龍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莊東義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莊龍雄、莊東義(下稱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龍雄前於民國94年4 月28日,邀同被告莊東義為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辦住宅貸款,並簽立住宅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5 萬元,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借款利息依增補條款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其中優惠借款200 萬元,按週年利率3.105 %計算利息(95年6月20日郵匯局2 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週年利率2.105 %加計約定週年利率1 %),另其中借款365 萬元,按週年利率2.56%計算利息(土地銀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1%),嗣隨土地銀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依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莊龍雄未依約清償,至95年7 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565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土地銀行於96年6 月12日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並登報公告。

原告前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就拍賣價金抵充取償後,被告莊龍雄尚積欠本金2,015,921 元、利息(95年7 月20日指標利率為1.37%)及違約金未清償,茲先就50萬元為一部請求,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告報紙、債權讓與證明書、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參以被告2 人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

經查,被告莊東義係本件借款之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增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是被告莊東義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不待自明,惟依前開規定,被告莊東義既居於普通保證之地位,為符合普通保證債務具有補充之特性,被告莊東義僅限於原告對借款人即被告莊龍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如由被告莊東義在前開借款範圍內,負清償債務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莊東義「連帶」給付上開債務,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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