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35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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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51號
原 告 王法娣瑪
訴訟代理人 王亞力
鄭秀梅
被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丁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侵權行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8 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亞力原為朋友關係,後因細故致該二人間互生嫌隙,被告於102 年2 月24日晚間8 時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與王亞力相遇,被告遂下車而與王亞力發生口角,王亞力見狀即請其妻即原告以其所有U-TA牌型號HD1 之手機(系爭手機)攝錄爭執過程,被告於見原告持系爭手機攝錄之際,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持用系爭手機攝錄存證之權利以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以徒手抓住原告手中之系爭手機,並與之拉扯、擠壓,復以拍打原告持系爭手機之手,致系爭手機掉落於地,以此等強暴方式,迫使原告無法持系爭手機攝錄,而妨害原告攝錄存證之權利,並同時致系爭手機因掉落致螢幕碎裂、機板損壞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嗣被告上開妨害自由及毀損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1427號判處拘役30日,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手機損害8,000 元、精神損失5 萬元、名譽損失5 萬元及營業損害19萬2,000 元,共計3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服刑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上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816 號、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4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等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執前詞置辯,然其空言爭執,而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佐其說,顯不足採信。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 手機損害部分: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定明文。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⒉ 經查,本件被告為達阻止原告持系爭手機攝錄之舉,而徒手抓握原告持系爭手機之手並予以施力擠壓,復拍打原告持系爭手機之手致系爭手機掉落地上而受有上開損壞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又系爭手機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有螢幕碎裂、機板損害之損失,並經七星電訊有限公司退修乙節,亦有該公司出具之完修請款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手機之損失,洵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就其因系爭手機受損而受有8,000 元之損害乙情,固據提出估價單乙紙為佐,然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於101 年10月左右購入系爭手機等語(見本院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計至102 年2 月24日系爭手機遭毀損時,已非新品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認原告就系爭手機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4,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理由。

㈢ 精神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原告持用系爭手機攝錄存證之權利,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法益,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67年7 月生,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雜貨店店長,月入約5 、6 萬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則為57年10月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入約3 萬元,其於102 年度申報所得內容為薪資所得46萬9,666 元,另名下有汽車1 輛之事實,除為兩造所自承外(見本院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

是經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 元為適當。

㈣ 名譽損害及營業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固復主張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後,仍持續在外毀壞原告及其丈夫之形象,致原告及其丈夫名譽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5 萬元;

另其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其必須至刑事庭開庭而無法做生意,且被告在外散布原告經營雜貨店有問題致客戶流失,而受有營業損失19萬2,000 元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主張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此核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以強暴手段妨害原告持手機攝錄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5 萬元及營業損失19萬2,000 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 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乙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法應於104 年3 月19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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