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38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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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黃琮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而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被告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97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0,288 元、利息10萬2,867 元,共計23萬3,155 元未償。

嗣因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之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後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於100 年4 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討上揭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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