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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鄭力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5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使用,借款週年利率為18.25%,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5 月4 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8,943 元、利息2,076 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及印鑑(掛失)變更、戶名變更申請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暨未收息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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