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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田家俊
被 告 蔡雪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淑媚於民國87年7 月20日邀同訴外人游冬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3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7 年,自借款日起至94年7 月20日止,以每月為1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25% 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8.75% ),如本息繳付遲延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於91年9 月12日簽立約定書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借款期限延長至102 年7 月20日,其餘約定條款相同。
92年10月8 日原告與訴外人張淑媚另簽訂增補契約,變更利率為按原告房貸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18% 計算,並隨同原告房貸利率指數而調整。
詎訴外人張淑媚自96年5 月20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借款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原告前已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68866 號聲請拍賣抵押物進行強制執行,經受分配及第三人代償後,本件借款尚欠本金137, 543元及自98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5.81 %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與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866 號債權憑證及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受償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866 號、97年度司促字第6830號卷宗,核閱屬實,復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規定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擔任訴外人張淑媚前開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就訴外人張淑媚積欠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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