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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瑜敏
被 告 曾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個人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借款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 月29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30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為期3 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6%,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借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借款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6年4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尚欠本金101,926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為此,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歷史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
堪認,上情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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