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梓廷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二、被告王誌言則以:被告2人已於95年4月12日為系爭不動產
- 三、被告李梓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梓廷向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
-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型惟及應有部分
-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 (二)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係聯邦銀行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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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曾綉純
被 告 王誌言
李梓廷(原名李宜儒、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梓廷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與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現金卡借款新臺幣(下同)183,634 元及信用卡消費款111,168 元未清償。
嗣聯邦銀行於95年9 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然被告李梓廷竟於95年3 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並於95年4 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誌言。
又被告李梓廷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時名下已無任何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足見被告2 人間上開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詐害原告之前開債權,依法自得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95年3 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4 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誌言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同年4 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梓廷所有。
二、被告王誌言則以:被告2 人已於95年4 月12日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原告迄103 年12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王誌言所購買,因被告王誌言邀同被告李梓廷為共同借款人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辦理貸款385 萬元,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予被告李梓廷,然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為被告王誌言所繳納,縱被告2 人非借名登記,因被告先前向土地銀行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金額遠高於系爭不動產總價值之300 多萬元,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應為有償行為。
另被告王誌言並不知道被告李梓廷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梓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梓廷向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183,634 元,及自95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4 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積欠111,168 元,及其中101,293 元自同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2,0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計算為限,和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未清償,聯邦銀行遂分別向本院起訴、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執行名義,復聯邦銀行於同年9 月25日將前開債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本院95年9 月6 日桃院木執95年執英字第29566 號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案件基本資料為證,且為被告王誌言所不爭執,復參以被告李梓廷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等情,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型惟及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李梓廷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則為被告王誌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訴請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倘若債權人於知悉其債務人有害及其債權之無償行為後,未於1 年間行使民法第244條1 項規定之撤銷權者,即不得再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
(二)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係聯邦銀行之員工,也是原告委任之法務,原告與聯邦銀行之帳款,統一由聯邦銀行之法務去做催收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系爭債權迄今之所有相關催收或後續處置,均係由聯邦銀行之員工為之,堪認聯邦銀行與原告間就系爭債權之相關資訊應為共享互通甚明。
復被告2 人於95年4 月12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聯邦銀行於99年1 月19日曾調取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之登記謄本,並於同年7 月14日調取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之異動索引,有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 年4月8 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49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堪認原告斯時業已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事實,卻遲至於103 年12月5 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說明,原告之撤銷權已歸於消滅,本件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王誌言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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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桃簡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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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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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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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 桃園區 │富國│ 0000-0000│水│ 35.00 │ 10000分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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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桃園市│ 桃園區 │富國│ 0000-0000│建│7,857.00 │ 10000分之13│
├─┴───┴────┴──┴─────┴─┴─────┴──────┤
│建物: │
├─┬───┬────────┬───┬─────────┬─────┤
│編│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建 號├────────┤建築材├────┬────┤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
│ │05645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鋼筋混│總面積:│ │100000分之│
│ │-000 │段0000-0000地號 │凝土造│7.3 平方│ │128 │
│ │ │ │,9層 │公尺 │ │ │
│一│ ├────────┤ │ │ │ │
│ │ │桃園市桃園區同德│ │ │ │ │
│ │ │十街20巷35號 │ │ │ │ │
│ │ │ │ │ │ │ │
├─┼───┼────────┼───┼────┼────┼─────┤
│二│05767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鋼筋混│總面積:│陽臺: │ 2分之1 │
│ │-000 │段0000-0000地號 │凝土造│82.22 平│7.38平方│ │
│ │ │ │,9層 │方公尺 │公尺 │ │
│ │ ├────────┤ │ │ │ │
│ │ │桃園市桃園區同德│ │ │雨遮: │ │
│ │ │十街20巷14號8樓 │ │ │1.41平方│ │
│ │ │ │ │ │公尺 │ │
│ ├───┴────────┴───┴────┴────┴─────┤
│ │共有部分: │
│ │富國段00000-000建號(22,252.80平方公尺):100000分之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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