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55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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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廖份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4,352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5%計算利息,暨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20萬元,被告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48期,按期應於當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計年利率8.27%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本金及利息均自到期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3 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16萬4,352 元未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契約書暨貸款約定事項、放款利率查詢表、帳戶查詢資料、還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核閱無訛。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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