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55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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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民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菁
訴訟代理人 莊湘妤
被 告 寰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高空作業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倘因本約而訴訟,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租約乙份在卷可按,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至12月間,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機2 台(下稱系爭租賃設備),並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8,850 元,並已完成租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21萬8,300 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在卷為證,核屬相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 5月6 日寄存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依法應於104 年5 月16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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