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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黃佛娟
訴訟代理人 蕭英展
被 告 王志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本收養被告為養子,嗣兩造已終止收養關係,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約於去年之年底時,翻牆進入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今,原告以口頭促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對於無權占用其系爭房屋之被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前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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