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58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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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 告 程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對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聲明異議之效力,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

次查,被告住所地雖在桃園市,但依原告據以請求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6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有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1 份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所涉爭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基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拘束兩造,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核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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