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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676號
原 告 邱垂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楊竹君、陳許敬、楊劉碧月、游楊蘭、簡李
玉英、簡雲龍、簡佳琴、高文魁、羅一植、包琛寶、包槿鈺、包文成、包小如、王麗雯、林宜英、沈一泓、沈一嫻、沈一錚、沈一涵、李汝芬、林添財、李穎萱、簡宏名、林桂清、黃文清、蔡寶華、賀英林、廖本炯、姜清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0,449 元【計算式:(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31㎡×民國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90,000元/ ㎡×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094分之83=110,5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42㎡×民國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72,000元/ ㎡×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094分之83=119,8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30,44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5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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