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84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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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楊光照
被 告 徐心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以104 年度桃補字第256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40 元,該裁定於104 年7 月23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然原告迄未補繳,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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