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4,桃簡聲,3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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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
聲 請 人 陳譁仁
共 同
代 理 人 許淑玲律師
林其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林夙婷、何宇宸、張睿光間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3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3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被告,於該事件中兩造於民國103年2 月13日、同年3 月27日、同年5 月22日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對於本件訴訟之法律及事實爭點有諸多攻防,其中本院於103 年5 月22日通知證人張敬章、蔡毓忠到庭所述內容,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主要證據資料,惟該日言詞筆錄記載恐有遺漏或不符上開證人證述本意,致損及聲請人對本件法律及事實爭點之有利攻防,實有必要再聽取錄音光碟,以核實各該日之言詞辯論內容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

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三、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之1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以,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其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雖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3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103 年2 月13日、同年3 月27日及同年5 月22日庭期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然僅空泛指稱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恐有遺漏或不符上開證人證述本意云云,卻未具體指陳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而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進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之必要,尚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具有法律上利益,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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