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自
-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當時已與系爭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與伊所承保之系
-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伊既已依保險契約
- (一)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暨系爭車輛駕駛葉文言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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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董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將上開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8,996 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5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下僅稱路名)由石門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石園路27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廖滿足所有、由訴外人葉文言駕駛而臨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5,628元(含烤漆費用3,888 元、工資費用7,200 元、零件費用4,570 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12,852元,而被告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係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是被告應負70%之賠償責任即8,996 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當時已與系爭車輛之駕駛已協調各自處理,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與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必要修復費用15,628元(含烤漆費用3,888 元、工資費用7,200 元、零件費用4,57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汽車險保單、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及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及駕駛人駕照,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是,系爭車輛駕駛葉文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騎乘行駛之石園路為雙向四線道,各線道寬3.5 公尺,且視線範圍內並無受障礙物遮蔽,此觀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即明,堪認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行車視距尚屬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系爭車輛之車體非小,於事發時係停靠於路邊,被告如能稍加注意,自應能發現系爭車輛而予以閃避或煞停,足徵被告騎乘自行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或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規情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廖滿足已向原告辦理出險,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廖滿足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其已與系爭車輛駕駛葉文言協調各自處理云云,然所謂各自處理用語含糊曖昧,能否解釋為被告與葉文言已就系爭事故為和解,實不無疑義,更遑論葉文言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無證據顯示葉文言對系爭車輛有處分之權限,縱被告所述為真,該和解之效力亦不及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廖滿足,是以,被告執此所辯,要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暨系爭車輛駕駛葉文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否與有過失之爭點: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5,62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理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而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2,852元元,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852元等語,應屬有據。
2、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車輛之駕駛葉文言就系爭事故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 頁、第52頁反面),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葉文言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又原告既係代位行使廖滿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996 元(計算式:12,852元×70%=8,9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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