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保險小,26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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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張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RAJ-5228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受意外而損壞時,應理賠保險金予日盛公司。
日盛公司於103 年9 月30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歐信宏,歐信宏於同日12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小丁婦幼兒童百貨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行經一停車格前時,竟遭停車於該停車格之被告駕駛4186-VJ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因往後倒車不當,以系爭小客車之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左前門及左後門之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後日盛公司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84,185元(零件費用61,235元、工資費用9,900 元、塗裝費用13,050元),而原告公司於理賠日盛公司後,依保險代位之規定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今即將零件費用部份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60,401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系爭事故之發生,但認伊沒有肇事責任,因歐信宏駕駛系爭車輛未依系爭停車場之指示方向行駛,反逆向行駛至伊正在倒車之停車格後方,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又系爭事故當時,系爭小客車後方僅有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碰撞,原告提出之單據卻顯示維修了兩扇門,維修範圍過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肇事責任之歸屬」、「維修之範圍是否合理」須經本院判斷外,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歐信宏之駕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 紙、系爭車輛車損照片25張、系爭停車場照片8 張附卷為證,復由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案卷1 份(內含職務報告書、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5張等)閱覽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有無駕車過失?㈡原告請求維修之範圍及金額是否合理?㈢歐信宏是否與有過失,需由原告承擔?㈣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㈠被告有無駕車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系爭事故發生在系爭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方能合理的分配社會生活風險。
查被告於上記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在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謹慎緩慢後倒,且當時為日間、天氣為晴,系爭停車場又無完全遮蔽,有自然日光照明、整體停車格及車道寬度之設置亦無一望即知之不當之處,此有員警所拍攝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18張、原告所拍攝之系爭停車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38頁、第90頁置9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再次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即駕駛系爭小客車後倒,終致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使系爭車輛受有上開車損。
雖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歐信宏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開過來,才導致兩車碰撞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並無親眼看到歐信宏有逆向行駛之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而被告認歐信宏有逆向行駛之理由為,因系爭停車場入口一進來,僅能向右轉後再以逆時針之方向開往出口,而歐信宏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最後停止位置有壓到該停車格後方之黃線(見本院卷第31頁上下2 張照片、第32頁下方照片、第33頁上方照片),故認歐信宏係逆向行駛後左轉,系爭車輛才會這麼靠近該停車格而碰撞。
惟查,本院觀系爭停車場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悉被告是憑此張照片上顯示,地上有標示往出口之方向之箭頭,而認為歐信宏係逆向行駛,但被告所停之該停車格左邊尚有6 格停車格,若謂車輛不得反於該箭頭之方向行駛(一定只能在入口後右轉),那是否意謂被告所停之停車格左方之全部停車格,都無法駛入(因系爭停車場就是只有一圈的設計,若照被告所述,所有車輛僅能有一個方向行駛,則面對入口及出口之第一排停車格,恐無人得駛入),故本院認被告所指之箭頭指示方向,僅是為了便利使用系爭停車場之客人尋找出口,並非有強制規範遵循方向之意,故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且被告亦未能證實歐信宏究竟是從何方向行經該停車格,另歐信宏縱有違規,除歐信宏之違規情結重大,得忽略被告之駕車過失,否則僅為歐信宏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不代表被告駕車即無過失。
是原告既然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保險金,自得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無誤。
㈡原告請求維修之範圍及金額是否合理?
⒈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102 年9 月出廠,現以84,185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為9,900 元、零件費用為61,235元、塗裝費用13,0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電子統一發票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今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9 月30日,已使用1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4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為60,401元(計算式:37,451元+9,900元+13,050 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0,401元,自應准許。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之撞擊點應該只有左前門,原告卻請求維修兩扇門之維修金額,維修範圍顯然過大等語。
惟查,原告已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照片、第三人即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估價單日期為103 年10月13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並未距離過久,見本院卷第10頁)及發票為證自應認已經提出相當之憑據,若被告認損害及維修之範圍有過大或不妥,應提出其他之照片或指出原告所提之照片及估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惟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僅空言泛稱,此部分所辯已難認有所本。
況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70頁),系爭小客車車尾之位置,確位於系爭車輛左側前方及後方車門之中間,是原告主張維修之範圍包括前、後車門,亦與事故後兩車之相對位置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可採。
㈢歐信宏是否與有過失,需由原告承擔?
⒈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歐信宏於上記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停車場準備左轉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視線死角(況系爭事故係位於停車場內,隨時有車輛自停車格出入、有消費者行經,當為一般人可得知悉且須具備之觀念),又依本院上開所述,系爭事故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歐信宏卻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該停車格之系爭小客車正欲倒車,竟行駛至該停車格後方再冒然左轉,以致系爭事故發生,故歐信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自當承受歐信宏之與有過失,方得計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數額,故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⒉本院審酌被告與歐信宏之前開肇事因素,一為「倒車不當」、一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再考量系爭事故之地點為停車場,而進入停車場者,應均提高注意義務,故認被告及歐信宏應各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是依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0,201元(計算式:60,401×50% =30,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201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7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1年1月                          │
│零件費用:61,235元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61,235×0.369=22,596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235-22,596=38,639   │
│第2年折舊值        38,639×0.369×(1/12)  │
│                   =1,188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639-1,188=37,4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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