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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魏許富士
相 對 人 王守潭
王次祥
王乃慧
王麗珍
張道揚即張治平之繼承人
張騏峰即張治平之繼承人
張展銘即張治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道揚即張治平之繼承人、張騏峰即張治平之繼承人、張展銘即張治平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治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與相對人王守潭、王次祥、王乃慧、王麗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卷宗審查後,確認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400 元及登報費1,200 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600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訂有明文。
因被繼承人張治平業已死亡,復無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業經向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無誤,此有本院簡答表在卷可稽。
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張道揚、張騏峰、張展銘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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