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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翁豐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8 址,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8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
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
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26372 號債權憑證上載通訊地之送達亦因查無此址遭退回。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於原始債權證明文件上載地址訪查結果,相對人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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