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司簡調,251,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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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益清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且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故調解之雙方當事人應為爭執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雙方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相互讓步以成立調解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益清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現金卡、通信貸款使用,詎料其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討未果,業已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0889 號債權憑證經查,相對人簡益清曾於民國86年10月24日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爭系爭標的),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43995 分之6160,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餘相對人,致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0889 號強制執行案件,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

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於86年10月24日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簡益清為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人,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聲請人雖為其債權人,並對相對人間法律行為之真實性存疑,惟如無法律之依據,仍不得任意干涉相對人間基於私法自治所形成之法律關係。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間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得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基礎,聲請人於105 年8 月9日具狀稱就相對人間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尚非無疑,為釐清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調解等語。

惟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係規定「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

,而依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其爭議之雙方當事人應為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抵押權人即相對人。

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就系爭抵押權之爭執,即無聲請調解之權。

且退步言之,相對人簡益清就系爭標的本可自由處分,縱其對聲請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真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另觀諸聲請人之陳報狀,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調解之目的,係企圖藉由本院之調解程序,通知相對人到庭證明其間法律行為之真實性,益證聲請人僅係基於關聯性薄弱之事實,即主觀臆測相對人間法律行為恐有虛偽。

是以,縱認聲請人有聲請調解之權,依上開說明,本院認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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