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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392號
原 告 英橋帝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志清
訴訟代理人 李白樹
被 告 林鉞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應給付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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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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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欠繳管理費月份 │ 應給付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號│(民國年、月)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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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9 月 │ 8,651元 │ 104年9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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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10月 │ 8,651元 │ 104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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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11月 │ 8,651元 │ 104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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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12月 │ 8,651元 │ 104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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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1 月 │ 8,651元 │ 105年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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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2 月 │ 8,651元 │ 105年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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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3 月 │ 8,651元 │ 105年3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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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4 月 │ 8,651元 │ 105年4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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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 年5 月 │ 8,651元 │ 105年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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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 年6 月 │ 8,651元 │ 105年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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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 年7 月 │ 8,651元 │ 105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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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95,1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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