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144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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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劉佳員
被 告 田錦隆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范姜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2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及永安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原應依閃紅燈之號誌停車再開,並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即逕行右轉駛入永安路往富國路方向之內側車道,適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劉金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永安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並致系爭車輛左側及後側受損,須支出車輛維修費共新臺幣(下同)5 萬3,000 元【計算式:8,000 元(中古零件費用)+7,500 (烤漆費用)+3 萬7,500 元(工資費用)=5 萬3,000 元】,原告並已自訴外人劉金木處受讓前開部分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亦未依閃黃燈之號誌減速行駛,是為與有過失,故被告就此次事故僅應負7 成之責任;

又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市場價值為3 萬元,被告所提之修復金額過高,故依被告之責任比例,願賠償原告2 萬1,000 元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而需支出維修費用5萬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6頁至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行照駕照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0頁)查閱屬實,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可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㈢、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當屬汽車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甚明。

2、經查,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當時雖係夜間,但尚有路燈照明,路況、天候、視線亦屬正常等客觀情狀(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堪認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依此等路線與號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設有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系爭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始得行駛,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於系爭路口暫停,亦未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右轉駛入永安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兩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上情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78頁反面),可認被告就此次事故具有過失,須就本件事故負擔賠償責任。

縱然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後述),被告仍無法以此脫免其當負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物因侵權行為受損後雖能修復,然如修理所需費用過鉅,甚而高於該物於受損前之市價,則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範圍,至多應以該物受損前之市價為限,以免加害人需因損害賠償責任,支付與該物價值不成比例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反因而受有損害。

2、經查,與系爭車輛同型號、同出廠年份之自用小客車,於車況正常使用之情形下,於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5 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2 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6 年2 月22日106 年中協豐字第013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車禍撞損修復之維修費用為5萬3,000 元,有其所提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而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均為中古零件,故修復費用應無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之必要),是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現存價值既為2 萬元,與系爭事故後之修復費用5 萬3,000 元相比,修復費用業已高於系爭車輛修復前之現存價值,當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程度,依上說明,本件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之範圍,本應以系爭車輛事故時之現存價值即2 萬元為限。

3、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當庭自認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現存價值為3 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第78頁反面),且至言詞辯論終結,經提示前開鑑價結果,亦無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故就系爭車輛於事故時現存價值之事實,依據上開法條適用之結果,本院自受被告自認之拘束,也不得做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故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現存價值,應以3 萬元為準,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之範圍,也當以3 萬元為限。

㈢、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也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但是原告亦已當庭自承:該路段之速限為70公里,我當時的時速約為60公里,經過永安路及永安北路路口時為閃光燈,故我沒有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又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亦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永安路上,未減速即通過系爭路口,有勘驗筆錄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當認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甚明。

而原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即應減速至得以因應各種突發狀況之程度,以免突發事故,並保護自身安全,是原告於斯時未為減速,難認該等駕駛行為業與前開交通規則相符,應屬違背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並為肇事原因之一,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3、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及雙方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被告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即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原告負擔。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至高為2 萬1,000 元【計算式:3 萬元(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最高範圍)×70%(被告肇事責任比例)=2 萬1,000 元】。

又被告亦表示其如須負賠償責任,於2 萬1,000 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第78頁反面),則本院自當依被告此等自認之結果,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 萬1,000 元,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8 月19日,見本院卷第34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1,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復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再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400 元,其餘600 元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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