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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王建國
被 告 謝吳淑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係訴外人謝裕凱續弦之妻,而原告則為訴外人謝裕凱與前妻所生之女謝燕湄之夫,且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之一隅經營檳榔攤,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為原告所有,惟無法申請自來水使用,該建物並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謝裕凱使用;
而原告另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建物,可申請自來水使用,故原告乃以該房屋申請水電,並花費新臺幣(下同)116,908 元之工程費用,用以接水至系爭建物,居住於系爭建物之訴外人謝裕凱及經營檳榔攤之被告,即因此得於系爭房屋及檳榔攤使用自來水,故被告顯有不當享有使用安裝使用水之利益,再於原告起訴後,原告曾於105 年12月15日以電話與訴外人謝裕凱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由被告在場見證,同意由訴外人給付原告4萬元,但被告僅給付第1 次款後,就未再給付,原告乃依該協議停止供水。
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分擔其中之4 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其與訴外人謝裕凱原來是使用井水,後來因為原告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出租予其他人,該承租人不願使用井水,原告才去接水,其與訴外人謝裕凱也因此有自來水可以使用,但其都有繳納水費。
另外,原告係將自來水接到系爭房屋,其再自系爭房屋接水至檳榔攤使用。
㈡又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訴外人謝裕凱並未在場,其未取得謝裕凱之同意即簽立,但其確有給付過第1 期的款項。
後來因為原告將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圍起來,致其無法營業,而無法再繳款。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現確為原告所有,被告並與訴外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被告更於系爭土地之一隅經營檳榔攤,原告確以其他房屋申請自來水,並支出工程費,且在裝設完成後提供該自來水予系爭房屋使用,被告並自系爭房屋接水至系爭檳榔攤使用等情。
㈡原告與訴外人謝裕凱於99年5 月31日簽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任見證人,該契約第六條其他約定事項有約定:⒈「門牌桃園縣○○市○○○路000 號房屋,原告願出租予訴外人謝裕凱及其直系親屬使用,直至謝裕凱壽終為屆期。
上開房屋謝裕凱不得轉租或以其他名義供他人使用」、⒉「檳榔攤,位於門牌桃園縣八德市福德一路399 房屋旁,原告願無償給謝裕凱之配偶吳淑婧使用。
使用期限:A謝裕凱與吳淑婧離婚即告終止。
B謝裕凱壽終即告終止。
前開使用期限屆至,吳淑婧應無條件遷讓返還。
上開檳榔攤吳淑婧不得轉租或以其他名義供他人使用。」
等,有該契約書附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被告於105 年12月15日以見證人之身分,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載明:「謝裕凱同意106 年1 月15日每月支付新臺幣3,000 元自來水安費用,合計肆萬元正至107 年8 月15日到期」,被告並有於105 年1 月17日給付第1 期款,並於「謝裕凱支付自來水安裝費」之繳款明細上註明謝吳淑婧代謝裕凱部分,有該協議書、繳款明細附本院卷第48頁、49頁可參,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而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第一即【須受利益】,若無人受益,即無「得利」之可言,自亦無所謂「當」與「不當」之問題。
至於所謂受益者,乃因一定事實之結果,致其財產總額增加或不減少之謂。
其增加財產者,謂之積極的得利,其不減少財產者謂之消極的得利。
又所獲積極的得利,例如「財產權之取得」、「既存財產權內容之擴張或束縛之解除」、「債務之免除」等;
另消極的得利不外為「本應支出之費用而得不支出」、「本應負擔之債務,而得不負擔」等。
不當得利之第二成立要件,為【致他人受損害】,此損害乃現存財產減少或應得利益喪失之謂。
且該受益與受損之間須有【因果關係】。
又一方受利益,一方受損害,縱有因果關係,亦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必須再具備【無法律上之原因】此一要件,因如有法律上之原因時,原則上即不構成不當得利。
是查: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
而系爭建物現雖由被告與訴外人謝裕凱所共同居住於內,然該建物乃原告出租予訴外人謝裕凱,而非被告,被告係因身為謝裕凱之配偶,才經謝裕凱同意而居住其內。
另原告所自費申請自來水後,係自行將該自來水接至系爭建物,表示原告一開始即係同意承租人謝裕凱使用該自來水;
而出租房屋,並使承租人得以使用水、電,應為出租房屋最基本要求之一,否則該租賃物根本無法使承租人生活其中;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主張原先系爭建物係使用井水,但因原告將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出租給其他人,該部分承租人不願使用井水,原告才將井水廢掉,改接自來水,此部分原告亦到庭未為爭執(參本院卷第55頁),故可認原租賃契約即有明示或默示約定使承租人得以使用井水以代自來水,今原告廢掉井水改申請自來水使用,即應係供系爭土地上之各承租人使用,用以取代井水,並藉以履行出租人提供可讓承租人使用之租賃物之責任,而此承租人自應包括訴外人謝裕凱,是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原告自應保持提供承租人有水可用之狀態,該自來水之申裝及提供系爭建物使用自來水,即符合上開法條及租賃之內容。
是訴外人謝裕凱及身為謝裕凱配偶之被告雖均因此可使用該自來水,然此等基於租賃契約內容所提供之自來水使用,是否可認為係受有利益,且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實有可議。
況被告亦主張水費為其所繳納,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請另一承租人給付水費,但未主張其有墊付水費之情形(參本院內第55頁),故可認原告亦未受有墊付水費之損害,訴外人謝裕凱或被告亦非受有未支付水費之利益。
⒉再被告係因身為訴外人謝裕凱之配偶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其非系爭建物之共同承租人,已如上述,故被告雖有於系爭建物內使用自來水,且有自系爭建物接水至檳榔攤而可使用自來水,然此均係訴外人謝裕凱所提供,若認被告因此獲得可使用水之利益,且原告因此受有工程費支出之損害,則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被告所受之利益應係訴外人謝裕凱所提供。
⒊又因原告支出工程費並接自來水至系爭建物,謝裕凱因此可使用該自來水,乃係本於租賃契約及原告同意所來,誠如前述,若認謝裕凱使用該自來水而享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縱認被告因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而得使用自來水及可於檳榔攤使用自來水係享有利益,且與原告所支出之工程費間,仍可認為有因果關係,惟因謝裕凱之得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謝裕凱處再輾轉取得用水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⒋末者,原告雖提出各項收據,用以證明其確有支出工程費116,908 元,然究竟以何等計算方式或依據,認被告應支付其中之4 萬元,卻自起訴時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說明,是該部分原告之主張,亦有未明之處。
㈡綜合上述,原告之上開主張均與前揭說明不當得利應具備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提供自來水之使用,被告並未因此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裝接自來水之工程費4 萬元。
㈢又原告另提出被告有以見證人之名義,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然該協議書上,被告係列為見證人,而非協議書之當事人,是該協議書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被告,故亦非可認為係兩造間本於系爭爭執所為之和解契約;
況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而非基於上開協議書,是就該部分本院即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4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游 誼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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