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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574號
原 告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黃毓茹
林偉豪
被 告 美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陸續受被告委託承攬運送自中國廈門進口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嗣伊已依約完成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運費及相關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80,126 元,惟被告僅給付360,838 元,尚餘19,288元(下稱系爭款項)未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事先告知伊日、夜間托櫃費之差異,伊自須給付原定之拖櫃費即可,且原告委由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處理海關查驗作業所支出之查驗費與市場行情不符,疑有虛報之情,則原告顯未盡其管控及議價之義務,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
民法第660條、第58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承攬運送為業之公司,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海運運送、報關、裝卸以及國內運送等事宜,均委由原告執行,而原告亦以係自己之名義為貨物之運送、倉儲、組裝及運送等事宜,堪認兩造間契約關係為承攬運送契約,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77條、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承攬運送契約準用行紀規定,再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承攬運送人因處理承攬運送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委託運送人應償還之。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承攬運送之系爭貨物均依約運抵目的地一節,業據其提出應收運費帳款明細、報關服務請款單、兩造來往e-mail、Line軟體通訊對話紀錄及環球公司105 年6 月21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878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41頁至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被告復未就系爭貨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為抗辯及舉證,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原告自得請求運費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觀諸原告提出前揭被告不爭執真正之e-mail內容,其中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林偉豪於105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1 分許寄送之信件已載明:「Dear孟翰,因未申請台北市通行路權,如遇警察臨檢開紅單(NTD4 500起跳)將由貨主負責,司機須承擔被記點之風險。
夜間加班托車費:NTD7600/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另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寄送之信件附件亦載有:「……托車費:NTD7600 (卸櫃時間兩小時,逾時NT D1000/ 時)(晚上10 :00後加班托櫃作業)如遇查驗等其他費用,將實報實銷。」
等語,而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蔡孟翰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回覆信件稱:「本公司同意若因路權產生紅單之問題,將由本公司負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可知原告確已事先告知被告關於夜間托櫃費之金額及須另行支付查驗費等情,應認原告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前開托櫃費及查驗費均係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過程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兩造亦無約定原告須另行詢價、比價以降低被告之負擔乙情,揆諸前開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是被告執以原告未盡管控成本之義務云云,據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尚無足採。
2、至被告辯稱環球公司所請之查驗費有不合理及虛報之情事云云,然如前述,原告業已告知被告「如遇查驗等其他費用,將實報實銷」等情,且據環球公司之回函:「一、該進口貨物報單號碼AW/051800/0153共計有三只貨櫃(貨櫃號碼HRSU0000000 、HRSU0000000 、HRSU0000000 ),驗貨海關會同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億興報關行人員於105 年6 月17日至本公司集中查驗區進行貨物查驗作業,應海關驗貨要求,本公司作業員派工依海關指示將櫃內貨物從貨櫃內移出,供海關人員驗貨,共計165 立方公尺之體積,此作業即為拆櫃作業,收取拆櫃費用:工資為貨物每一立方公尺NT$105;
海關驗貨完畢後,本公司作業人員須派工將移出之貨物全部裝回原貨櫃內,此作業即為裝櫃作業,收取裝櫃費用:工資為貨物每一立方公尺NT$105,全部過程即為翻倉費用共34,650(不含營業加值稅)。
當天億興報關行派員會同驗關及監視拆裝貨櫃內貨物也同意此一計費,並於本公司的作業計費單上簽名認可。
二、針對附件統一發票所述之費用,億興報關行已於105 年6 月21日於本公司財物部計費櫃檯繳納,並要求發票買受人及統一編號開立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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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查本筆貨物海關共驗三個貨櫃,其中HR SU0000000貨櫃內貨物全部拆出;
HRSU0000000 及HR SU0000000兩櫃雖未完全拆出,但是海關驗關要求該兩櫃內要見貨櫃尾端及見底部,故除貨櫃內貨物大部分搬出櫃外,櫃內貨物也是大搬動供海關查驗,故總計165 立方公尺。
二、本公司計價為165 立方公尺出,及165 立方公尺進,每次動作為單價(105 元/ 每立方公尺),較同業便宜,會同驗關之報關行也同意此一165 立方公尺之作業數量,並在本公司之驗關作業數量欄旁簽字認同。」
等語,此有該公司105 年12月28日環字第105016號函及106 年3 月15日環字第10600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03 頁),可知前開查驗費確係因海關查驗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查無有虛增、浮報之情事,自不能以坊間業者較低之報價即推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9 月21日,見司促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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