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170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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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7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黃淨秋
訴訟代理人 黃銘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88元,及其中84,864元部分,自民國94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1537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

嗣於106 年2 月21日減縮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並須按月繳付違約金450 元,詎被告亦未依約清償,迄至94年2 月13日止,尚積欠89,788元(含本金84,864元、未受償利息4,924 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

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 日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788元,及其中84,864元部分,自94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計付3 個月之違約金1,2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渣打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均係渣打銀行片面製作,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簽帳單,自不足證明伊確有積欠渣打銀行債務;

縱認伊確有積欠渣打銀行債務,然該債務係於金融機構合併法施行前已存在,且信用卡契約並無約定得將信用卡債權讓與他人,則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未記載內容不構成契約之一部,是渣打銀行之自不得任意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況渣打銀行對伊之債權應屬消費物之墊款,應適用民法第127條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而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並須按月繳付違約金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見司促卷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確曾簽訂前開信用卡申請書,而與渣打銀行間成立信用卡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迄至94年2 月13日止,尚積欠89,788元(含本金84,864元、未受償利息4,924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帳單補寄通知及消費金額明細表為證(見司促卷第9 頁;

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復觀諸渣打銀行106 年3 月9 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5112號函附之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94-1頁),可知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單所載,自88年1 月13日後之寄送地址均為被告之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6 樓,且自87年5 月起至94年2 月13日止,被告亦多次依帳單繳交最低繳款金額,可徵被告對於渣打銀行所寄帳單上記載之消費明細並無異議,尚難認渣打銀行於94年2 月13日前之帳單內容有何違誤。

參以系爭信用卡既係由被告申請,衡情應認係由被告持之簽帳消費無誤,又於94年2月13日時,經扣除被告所繳之2,001 元款項後,其尚積欠89,794元,亦有渣打銀行94年2 月份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單1 份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9 頁;

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迄至94年2 月13日止,已積欠89,794元未清償等情,實屬有據,是被告於數年後始以原告無保存簽帳單為由遽認被告未積欠信用卡債務云云,當無足採。

(二)又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 日將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9年12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之公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雖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惟依渣打銀行前揭函文之內容:「……本行對黃君(本院按即被告)信用卡債權葉已於民國99年12月間轉讓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已提供予該公司,與鈞院來文查詢附件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自足堪認渣打銀行確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至被告辯稱信用卡契約並未約定得將債權讓與他人,依消保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未記載內容不構成契約之一部,則渣打銀行所為債權讓與自不生效力云云,然系爭信用卡債權依其性質及系爭信用卡合約之內容(見司促卷第4 頁至第8 頁),均無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之情事,而原告僅係承受渣打銀行之債權人地位,並未對被告有何不利之影響,自與消保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範意旨無悖,從而,原告既係適法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原告自得據以為本件之請求,被告執此辯稱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殊非可取。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承認」、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7條第1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27條第1款明文限定債權主體為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並未包括發卡機構在內,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信用卡契約應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而被告使用信用卡所積欠本金部分,其本質係委任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先行墊付之款項,為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借款債權,是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

被告雖抗辯信用卡欠款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款2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云云,然信用卡僅為發卡機構製作發交持卡人之憑證,用以表徵發卡機構之「信用」,該信用卡尚非屬發卡人所供給之「商品」,是以消費款之本質均係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所含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所生債務,而非直接基於被告與簽約商店間之買賣或其他消費關係而生,被告與簽約商店間因買賣或其他消費所生之債務,已於原告代為清償後即已消滅,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消費款時效自不因簽約商店係屬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所而有所影響。

又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可知被告自87年5 月份起陸續有繳款之紀錄,最後一次繳款時間為94年2 月13日,自堪認被告當時確有承認積欠原告因系爭信用卡所生消費款之意思,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並應重新起算15年,故被告所積欠信用卡款項中之本金部分,應至109 年2 月12日始完成時效,原告既係於105 年11月4 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債權之本金84,864元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足採。

至系爭信用卡債權之利息部分,原告既未舉證渣打銀行於讓與債權前或原告受讓債權後前曾向被告請求且已於6 個月內起訴,依上開規定,自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 年即100 年11月5 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參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信用卡債權於94年2 月14日之本金為84,864元,被告此部分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則原告依法僅能請求本金84,864元,及自100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四)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且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繼續性累積計算,則信用卡或現金卡在104 年9 月1 日前申請,於本金未清償前,利息固有系爭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規定施行起,利率高於週年利率15%者,調整為不得逾15%計算,然並未影響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而104 年9 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實現,其適用自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此亦可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系爭規定適用之問題,於104 年5 月22日所召開之研商利率上限執行會議,就「104 年9月1 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信用卡債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縮減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銀行及信用卡發卡公司知悉並請遵守,而本件原告之債權係於99年12月1 日受讓自渣打銀行,該債權既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且渣打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受讓本件債權之原告,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是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起,僅得就被告因申辦信用卡所積欠之消費款項,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至臻明灼。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信用卡債權本金84,864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就此部分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復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以前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20%,且104 年9 月1 日起所請求之利息亦達週年利率15%,而其除利息損失外難認有何特別損害,揆諸前揭規範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至1 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84,865元(計算式:84,864元+1 元=84,865元),及其中84,864元部分,自100 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900 元,由原告負擔1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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