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173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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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735號
原 告 宋佩紋
被 告 莊岩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7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均給予房客老舊之電器,又未盡其修繕義務,因而使系爭房屋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爆炸,除使原告差點喪命外,又使原告於逃生過程不慎跌倒碰撞,且因原告踩踏系爭房屋爆炸所生之髒水,腳部受有筋膜炎之傷害,並因此需長期至中西醫、復健科、精神科就診,共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受有極大之精神壓力,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是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0萬元【計算式:5 萬元(醫療費部分)+5 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10萬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雖曾於105 年3 月3 日發生火災,然是因系爭房屋另名房客之電器冒煙所致,事故當日原告雖曾至醫院就醫,但並未診斷出有筋膜炎,而原告105 年3 月底搬離系爭房屋時,原告之精神狀況都很正常,也未向被告陳稱有何生病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給予房客老舊電器、怠於修繕等行為,屬系爭房屋「爆炸」之原因,且該當侵權行為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內共有5 間房間,105 年3 月3 日之起火戶為訴外人呂昇吉向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房間1 ,且因該房間所置之電暖器及電扇均有燒損之情形,故起火原因經鑑定研判為「電器引起」之火災,上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3月25日檢附之火警報案紀錄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3頁),又觀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出租房間僅會給予房客如租賃契約書所載之設備,電器部分僅會提供冷氣、電視給房客,而燒起來的電扇是房客(即呂昇吉)的,如果房客有反應電器有問題,我會請人過去處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17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斯時亦向被告租賃系爭房屋同樓層之房間5 房客即證人陳麗芳,於偵查時也具結證稱:被告給我的電器設備有冷氣、電視、冰箱,電扇是前一個房客留下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復觀被告提出其與呂昇吉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無記載被告有交付電暖器或電扇予呂昇吉等情(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與呂昇吉締結租賃契約時,並未交付「電暖器」或「電扇」等類電器用品給呂昇吉,上開電器應屬呂昇吉向被告承租房間1後始自行置入房間內,屬呂昇吉所有,是導致系爭房屋失火之電器,既非被告所交付,未論該等電器是否老舊或具有其他瑕疵,均未能認定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再原告另以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現行事證未能證明被告有「明知電器有瑕疵仍故意供予呂昇吉使用」等情,進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1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可見就相同事證,民刑事認定之結果殊無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屬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一節,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行為屬侵權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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