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5,桃小,773,2016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773號
原 告 賀桂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鞠維英、張婉麗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張婉麗之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所,然經本院查詢張婉麗有數名,均無住所與起訴狀上相符合之地址,致本院無法特定該被告,原告之起訴,顯於法不合。

本院乃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張婉麗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為憑,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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